(2016)内0121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与王苏和、张学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王苏和,张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1执8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被执行人王苏和。被执行人张学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与王苏和、张学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呼同证执字2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苏和、张学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车辆、证券、网上银行等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我院依法静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一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121执857号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执行员 陈自清执行员 王冬冬执行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