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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在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103号等地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山庄南一街与和云巷交叉路口处,将被害人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B47**的白色福田车车门打开,盗走主驾驶车座上的硬币40元。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103号附近,将被害人范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672**的黑色迈腾车副驾驶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1600元。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康庄街22号楼附近,将被害人许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75H**的红色现代车主驾驶车门打开,盗走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黑色三星W899手机一部、黑色三星i829手机一部,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iphone4手机价格为150元、iphone4s手机价格为400元、三星W899手机价格为500元、三星i829手机价格为1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三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79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山庄南一街与和云巷交叉路口处,将被害人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B47**的白色福田车车门打开,盗走主驾驶车座上的硬币40元。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103号附近,将被害人范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672**的黑色迈腾车副驾驶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1600元。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康庄街22号楼附近,将被害人许某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75H**的红色现代车主驾驶车门打开,盗走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黑色三星W899手机一部、黑色三星i829手机一部,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iphone4手机价格150元、iphone4s手机价格400元、三星W899手机价格为500元、三星i829手机价格为1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元。综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在大连市西岗区绕山路103号等地实施盗窃犯罪,价值共计人民币279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查询,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范某某、许某、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毕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返还被害人于某某赃款人民币40元;返还被害人范某某赃款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许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