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明光市海润橱柜商行与袁礼刚、袁绪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海润橱柜商行,袁礼刚,袁绪魁,殷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755号原告:明光市海润橱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路*****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光,男,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礼刚,男,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被告:袁绪魁,男,汉族,明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袁礼刚父亲。被告:殷永华,女,汉族,明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袁礼刚母亲。原告明光市海润橱柜商行诉被告袁礼刚、袁绪魁、殷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海润橱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袁礼刚、袁绪魁、殷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板款5500元及利息(自起诉后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包括地板、橱柜等,2016年10月16日,被告乔迁新居从原告处购买“德尔”地板19件,合计人民币5500元。原告安排送货上门,约定货到付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礼刚辩称,购货时答辩人不在家中,对此事不知情。被告袁绪魁、殷永华辩称,从原告处购买地板是事实,但是在向原告订货时5500元货款已付清。双方并未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已注明“实收5500元”,所以答辩人不应再向原告付款。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橱柜、地板等物品。袁绪魁、殷永华系袁礼刚的父母。袁绪魁、殷永华于2016年10月16日至原告处订购地板,原告于订货当日开具送货单一份,注明客户姓名为“袁礼刚”,地址为:梁郢小区7-901,送货的型号、单位、规格、件数、数量等,并注明“实收5500元”。原告于开具货单后将货单上注明地板送往明光市梁郢小区7-901室进行了安装。原告以未收到被告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的交易习惯可以先送货安装后付款,也可以先付款再送货安装。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单据上的“实收5500元”是成交价格,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单据上“实收5500元”是已付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地板,并已安装完成,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款,并列举原告送货单(注明“实收5500元”)进行印证,已完成举证责任。而原告称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其送货单据上注明的“实收5500元”是成交价格的诉讼意见,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光市海润橱柜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明光市海润橱柜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