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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方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涛,曾用名陈宝宝,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7日释放。被告人方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方涛于2015年11月12日上午,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号被害人陈某住处,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皮夹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2、被告人方涛于2017年1月4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华山路网巢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1接电话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1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涛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1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方涛于2015年11月12日上午,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号被害人陈某住处,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皮夹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2、被告人方涛于2017年1月4日上午,在常熟市虞山镇华山路网巢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1接电话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1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200元。综上,被告人方涛盗窃2起,窃得金额共计人民币5400元。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方涛以自称陈宝宝的名义至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第2起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对其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后至常熟市服装城长途站附近将被告人方涛抓获,被告人方涛到案后仅供述了第1起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涛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1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方涛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涛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涛的家属代其作了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涛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2日,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涛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俞惠中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