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君辅与杨文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辅,杨文兵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93号原告:赵君辅,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加怀,男,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杨文兵,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赵君辅诉被告杨文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加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辅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兵之子案外人杨晔欠原告赵君辅借款,2011年6月17日双方结账,被告杨文兵向原告赵君辅出具欠份一份,欠载明:“暂欠杨晔欠赵君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3年后还款,5年内还清。建湖电信局杨文兵2011.6.17日晚于监利”,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案外人杨晔欠原告赵君辅债务,被告杨文兵与原告赵君辅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杨文兵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君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君辅欠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文兵7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审 判 长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