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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帅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帅建华,付叶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07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00MA48T9D23W。经营者:刘荣,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建华,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友,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司机,住湖北省宜城市,系帅建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叶高,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付叶高、帅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上诉人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刘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被上诉人帅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友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叶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付叶高、帅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承担服装店损失和评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首先,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提供的评估费的证据系便条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荆门市物价局公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名单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再次,鉴定结论书虽有鉴定人的印章,但没有评估人员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最后,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导致人保襄阳分公司无法重新核定损失,保险公司��于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人保襄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答辩称,1、评估费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确系该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的书证,足以证明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的事实;2、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荆门市物价局公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名单复印件及鉴定人员资质问题,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拟重新提交加盖有该鉴定机构印章的上述文件,以证明本案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3、诉讼费负担系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一审判决人保襄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帅建华答辩称,其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向一审��出诉讼请求:1、判决付叶高、帅建华共同赔偿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82840元;2、人保襄阳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径付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3、诉讼费由原审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付叶高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森马专卖店(即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中间的隔离防护栏相撞后,又与道路北侧森马专卖店的房屋相撞,造成交通设施、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付叶高承担全部责任。付叶高的行为给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房屋损失59260元及营业额损失约20000元,共79260元。车辆系帅建华所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提交收据一张,拟证实鉴定评估费3580元。人保襄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票据上也没有写明3580元是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认为票据上盖有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人保襄阳分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票据系伪造,一审对该票据予以确认。2.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提交的五三购物中心工资表,拟证实此次事故造成该店停业四天,损失2万元。人保襄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单方提供,无依据。一审认为,人保襄阳分公司异议成立,对工资表不予确认。3.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提交的租房协议,拟证实屈家岭���理区恒达购物中心租房开店做生意。人保襄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认为,人保襄阳分公司异议成立,对租房协议不予确认。一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付叶高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鄂F×××××车属帅建华所有,并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襄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诉请的损失有评估费3580元、服装店损失59260元,共计62840元。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诉请门店停业期间损失20000元,因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未举出确凿证据以证实该诉请的真实性,对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这一诉请,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支付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损失62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元、财产保全费9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针对人保襄阳分公司认为物价局提出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鉴定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荆门市物价局公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名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人保襄阳分公司认为物价局的公告不是新证据,公告系评估机构加盖的公章,也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关于鉴定人员的资质,虽然有鉴定评估机构加盖印章,但没有鉴定人员在该机构执业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帅建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有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下文详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的屈家岭管理区恒达购物中心的���产损失是否正确,人保襄阳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襄阳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宏价鉴字)[059]号可知,事故发生后,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以2016年6月25日为鉴定基准日,对事故车辆造成的屈家岭城区五三大道森马服装店及门前交通设施损失等进行价格鉴定。根据荆门市物价局公告内容,该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现有证据也能证明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人保襄阳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采信鉴定结论,将服装店损失确认为59260元正确,该项损失系本案事故车辆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人保襄阳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此可见,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人保襄阳分公司主张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评估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应由其承担,但并未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便人保襄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帅建华有约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者。评估费虽系收据,但加盖了荆门市宏权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评估费系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令人保襄阳分公司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