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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胡跃芝与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洪久、张晓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芝,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洪久,张晓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659号原告:胡跃芝,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河*组。法定代表人:马洪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洪久,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张晓清,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胡跃芝与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跃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马洪久在布德镇河西组修建一种植蔬菜的大棚基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现有劳务费17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作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卓公司原名称为“攀枝花市科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洪久。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在2014年8月3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加盖有被告科卓公司原印章,内容为:“今欠到胡跃芝现金3527元,(大写元整),此款使用时间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还款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欠款人:马洪久,2014年8月30日。”原告陈述,在向马洪久追讨劳务费时,被告马洪久出具了该《欠条》给原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该欠条另注明2015年9月1日领款1827元。原告认可现只欠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用工主体,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出具的《欠条》对欠付原告劳务费3527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应履行支付义务。因无证据证明马洪久与张晓清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晓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部分款项已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700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洪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胡跃芝欠款1700元;二、驳回原告胡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洪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李仕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珊珊书 记 员 陈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