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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华与被告高昌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高昌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925号原告:杨建华,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昌财,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杨建华与被告高昌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辉,被告高昌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欠戴启海借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无法及时归还。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备注该借款用于归还戴启海的200000元借款,并委托原告将该200000元借款汇入戴启海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按约将该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昌财辩称,我曾向戴启美(女)借了50000元,我有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要过6个月才能取钱,她就对我说她去兑换支票,她到原告处兑换了100000元,之后退了50000元给我。在2016年腊月28日左右,戴启美和我说该支票原告未能取到钱。2017年4月6日,戴启美的弟弟戴启海叫我和他到高淳区XX镇XX咖啡店与原告会面,原告和我说如果在2017年4月15日前还款就归还100000元,逾期就要让我归还200000元,原告写了份草稿,然后胁迫我照草稿抄了张借条。我与原告不认识,之前也没有发生经济往来,现在我只认可1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戴启海的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并在借条上注明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汇至戴启海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受原告胁迫才出具借条等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昌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高昌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健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