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远海与唐文源、吴仁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海,唐文源,吴仁金,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748号原告:陈远海,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陈立志,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仁金,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碑头路21号第十二幢18号楼104室,注册号350211200024035。法定代表人:陈远海,职务不详。原告陈远海与被告唐文源、吴仁金、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8月10日以陈远海名义与唐文源签订的《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2.依法判令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将陈远海名下的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80%的股权过户至唐文源名下;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因富华达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影响陈远海的银行贷款。由于陈远海实际与富华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陈远海调取了富华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查明原因。陈远海发现,被告冒用陈远海名义与唐文源签署了《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过户登记,后又冒用陈远海名义在股东会决中签字,选举陈远海为执行董事及经理,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唐文源变更为陈远海。经鉴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中“陈远海”三字并非陈远海本人签署,陈远海亦没有支付过转让价款,三被告与陈远海也并不认识,故上述协议不生效,遂陈远海将三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陈远海上述请求。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经工商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材料载明:唐文源、吴仁金于2008年8月出资设立富华达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法定代表人为唐文源。后富华达公司股东变更为陈远海、吴仁金,持股比例为80%、20%,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远海。该变更系基于一份《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唐文源同意将所持有的富华达公司8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60000元,实缴注册资本32000元)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远海。陈远海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费32000元支付给唐文源。该协议底部有“唐文源”、“陈远海”签字,并加盖了富华达公司公章。2017年4月12日,陈远海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协议中“陈远海”笔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签字或盖章)栏处“陈远海”的签名字迹不是陈远海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陈远海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陈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远海已提交证据证明《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陈远海”的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陈远海未在《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故本案讼争的《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故当然的不生效。故陈远海要求确认《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远海还请求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将陈远海名下的富华达公司80%股权过户至唐文源名下。本院认为,《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依此协议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有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状。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文源、吴仁金、富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9年8月10日形成的《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二、被告唐文源、吴仁金、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将原告陈远海持有的被告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80%股权变更至被告唐文源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唐文源、吴仁金、厦门富华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杨超岚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