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费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忠,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住无锡市梁溪区。1997年1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7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0年3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4月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4月2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被改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6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12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8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2年8月11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5日因赌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同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7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改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0月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改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1月11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费忠在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29号公寓811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贩卖给胡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费忠在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29号公寓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贩卖给胡某,得款人民币400元。2016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滨湖区瑞星家园1号403室抓获被告人费忠,并查获被告人费忠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小包,净重6.8克。被告人费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费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费忠因患有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忠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以及查获的毒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费忠辩称其第一次胡某是赊购毒品,尚未支付300元购毒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本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费忠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费忠提出第一次胡某是赊购毒品,尚未支付300元购毒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费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均证实费忠当场收取了胡某的300元购毒款,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2016)苏021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克兵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