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伟革、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革,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革。委托代理人张春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正宾,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珺,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世强,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革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竹,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方珺、孙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革于2016年7月多次向山东省司法厅和青岛市司法局针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问题进行投诉。2016年8月24日,青岛市司法局将原告投诉的相关材料转至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要求被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及时答复。2016年10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本案争议的青南司鉴投复字[2016]第01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后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向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发出《鉴定委托函》,要求对原告张伟革之父张春德定残前的护理人数、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17日,原告张伟革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2016年7月1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交《退卷函》,主张因不能完成莱西市人民法院之委托,将此次鉴定委托及相关材料退还法院。2016年8月1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伟革的申请,向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发出(2014)西民初字第3637-1号《出庭通知书》,要求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8月1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向莱西市人民法院发出《交费通知》,告知需交纳专家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600元,后因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未收到该笔费用,未派出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将其向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用办理了退费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及《山东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投诉,由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处理。该规定表明,原告张伟革投诉的事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所在地市南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即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有负责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青南司鉴投复字[2016]第01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系被告针对原告张伟革的投诉作出的答复,原告张伟革系该答复行为的相对人,即原告系提起本行政诉讼适格的主体,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认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的,应当书面回答质询。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费用和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张伟革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0日主张因不能完成莱西市人民法院之委托,终止此次鉴定,并退还了相关材料,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上述行为并未违法法律规定。2016年8月,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法向莱西市人民法院发出交费通知,因未收到相关出庭费用,未派出专家出庭接受质询,该行为亦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将其向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用办理了退费手续。故本案被告作出的青南司鉴投复字[2016]第01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伟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伟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审开庭庭审后按法院要求提交了给司法局的信件。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第4页中关于张伟革投诉信的回复函、鉴定文件,上诉人原审当庭表示对该回复函载明内容不认可,该函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为合法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第4页退卷说明部分不尊重客观事实。因司法鉴定协议明确指出鉴定时限为30工作日,万方鉴定所私自改为60日违法,其超期后退卷的作法说明超期限。此外,该所将无正当理由退卷说成退卷理由违法。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应在七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其退卷无正当理由。四、原审判决认为万方鉴定所不按莱西法院下达的出庭通知书出庭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其不按照法院出庭通知书出庭违法。五、原审判决第8页,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判决错误。综上,万方司法鉴定所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处罚,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300号行政判决书;2、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裁判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对上诉人作出公正的答复,同时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收到投诉人投诉材料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答复,作出的答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张伟革投诉万方鉴定所鉴定超期一事,万方司法鉴定所与委托方已经进行了沟通,符合规定,其后依法退卷并书面函告莱西法院,并未超期。(二)关于张伟革投诉万方鉴定所拟定评残后24个月是篡改国家条文一事,没有事实依据。鉴定具体事项系专业性判断,我局无权对此进行实体考量和评价;万方鉴定所未出具鉴定意见书;万方鉴定所已经依法退卷。(三)关于张伟革投诉万方鉴定所无正当理由退卷一事,经查,万方鉴定所有正当理由且委托人收卷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交费及查体后有事只能联系法院不能单方与鉴定所联系、接触(提出鉴定请求),以保证鉴定活动不受干扰,2016年6月13日至28日,投诉人多次向鉴定所催促张春德鉴定结果,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投诉人到所现场要求鉴定人按照其个人意见出具鉴定书,严重影响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职业规则,特别是7月2日投诉人向青岛市司法局投诉该所,故该所被迫将委托鉴定退回委托人莱西法院,委托人收卷同意对退卷不持有异议。(四)关于张伟革投诉该所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一事。首先,委托人莱西法院要求万方鉴定所出庭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本案中,万方鉴定所并未出具鉴定意见,且通过出庭通知书可知委托人莱西法院对退卷说明并无异议。其次,《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为鉴定人提供必要费用,万方鉴定所向莱西法院发出缴费通知,委托人告知投诉人后,因其并未交纳,导致鉴定人未出庭,不能视为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第三,实践中都是收到出庭费才能出庭,否则出庭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第五、莱西法院没有重新鉴定,说明法院已经查明事实,认定万方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第六、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并非接受质询,其与证人同等诉讼地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由当事人先行垫付有关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本案中,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莱西市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诉人父亲张春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护理问题进行鉴定,从上诉人提交给山东省司法厅、青岛市司法局的投诉意见可知,上诉人自称其到该鉴定所与鉴定人员沟通后得知鉴定基本意见,故对其父亲护理期限为评残后24个月有异议,进而多次到该鉴定所要求解释拟定鉴定意见依据。后,该鉴定所认为上诉人行为影响了其鉴定执业规则,故于2016年7月10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交《退卷函》,并将此次鉴定委托及相关材料退还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予以接收。同时,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该鉴定所退回的鉴定费用。故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该鉴定所已经退回涉案鉴定委托,并未出具鉴定意见,故上诉人认为鉴定所鉴定超期以及将其父亲护理期限拟定为评残后24个月系篡改法律条文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的,应当书面回答质询。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费用和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本案中,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在已经退卷之后,虽收到莱西市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因未收到出庭费用未出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作出青南司鉴投复字(2016)第012号《投诉处理答复书》,未对上诉人投诉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该《投诉处理答复书》中第一项和第三项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准确,与其认定意见没有完全对应,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伟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