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钱峰、钱得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峰,钱得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峰,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以上均系自报)。2009年2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9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8月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钱得友,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2008年8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峰、钱得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钱峰、钱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钱峰、钱得友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牌楼附近,由被告人钱得友负责驾驶电动自行车接应,被告人钱峰尾随一骑电动自行车女子,并从该女子上衣口袋内窃得移动电话机1部。同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钱峰、钱得友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露天菜场附近,由被告人钱得友负责驾驶电动自行车接应,被告人钱峰从行人宋某上衣口袋内窃得VIVOX6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1元)。案发后,被告人钱峰、钱得友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得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峰、钱得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购买发票,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关于身份核实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峰、钱得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得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峰、钱得友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钱峰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钱得友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得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