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淼与刘金凤、张文波、杨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淼,张文波,刘金凤,杨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270号原告:于淼,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翠(系于淼母亲),女,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无业。被告:张文波,男,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被告:刘金凤,女,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杨前,男,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原告于淼与被告刘金凤、张文波、杨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淼、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翠、被告刘金凤、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赔偿款项31644.8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去被告张文波、刘金凤家商店送货时,因被告张文波、刘金凤对我送商品的赠品不满,想要挑换,我当时说我说的不算,得和我老板协商,我见被告张文波、刘金凤无意买货,便说你们要是觉得货不好卖,那我就将货搬走,被告刘金凤见我想要将货搬走,便辱骂我,后被告杨前看到我们发生争执,便不分青红皂白,趁我不注意从后面将我踹倒,被告张文波手持铁棒殴打我,被告刘金凤对我拳打脚踢,三被告将我身体多处打伤。之后我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掉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290.82元(62天×182.11元/天),护理费6394.06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644.88元。现我为向三被告索要上述医药费等赔偿款项31644.88元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被告刘金凤辩称,当天我和蒙牛奶站的业务员谈事,我们态度都不好,我和业务员说为什么给我矿泉水。谈的时候原告认为我们谈的时间长了,进屋就说不要拉倒,并往外拿货,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就不让原告往外拿货,原告上来就给我一拳打在我胸上。这功夫我俩就打到外面了,我们家的张文波就出去了,帮我跟原告撕扒几下,当时人也多,就给拉开了。被告张文波辩称,我媳妇开的商店,同县里蒙牛奶站有合同,我们摆放他的商品,他们给我们一定费用,每月给我们商店两箱特伦舒牛奶。结果那天送货的时候,业务员给我们送了两箱矿泉水,后来我们就和业务员合计这个事,在后来进来一个我们不认识的人进来搬货,后来我们知道是蒙牛奶站的司机即原告。再后来我媳妇和原告在商店里发生口角撕扒起来了,再后来他俩就出去了,我就出去帮我媳妇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杨前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淼提交了如下证据: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于淼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药物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一张;被告刘金凤、张文波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病志有空挂床一个多月,有离院。本院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如下证据:1、杨越的询问笔录;原告于淼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刘金凤、张文波的质证意见是:说的不属实,没有穿深色衣服的人。2、张元丽的询问笔录:原告于淼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刘金凤、张文波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她是他舅妈,说的与事实不符。3、刘艳芳的询问笔录;原告于淼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刘金凤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根本没有去挠原告。被告张文波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们在撕打时杨明宇还没有回来,她这是伪证。4、孙凯的询问笔录;原告于淼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当时我没有和对方撕扒。被告刘金凤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他们都是他小舅妈张元丽找的,属于伪证。被告张文波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媳妇在外面根本没有和原告于淼撕扒,他这是伪证。5、李秀珍的询问笔录;原告于淼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刘金凤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他和原告小舅妈关系好,是伪证。被告张文波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是伪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刘金凤与送货的业务员杨越因为陈列物品返物不对发生争执。这时作为司机的原告于淼进入超市里,与被告刘金凤话不投机争吵起来,杨越将原告于淼推出超市。原告于淼上了车,之后被告刘金凤从超市出来,骂原告于淼,双方对骂起来,并撕扒在一起。这时被告张文波上前用拳头打原告于淼的头部,并用脚踹原告于淼的腹部,被告杨前开车看到后,下车便用拳头打原告于淼的头部,并用脚将原告于淼踹倒在地。原告于淼倒地后,被告张文波、刘金凤用手和脚踢打原告于淼。原告于淼于当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淼住院病案上显示住院61天、离院3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于淼共花销医疗费11876.78元。现原告于淼要求被告刘金凤、张文波、杨前赔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290.82元(62天×182.11元)、护理费6394.06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644.88元诉至本院。另查明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给予刘金凤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文波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杨前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金凤、张文波、杨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照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刘金凤先骂原告于淼,接着双方对骂,撕扒,这种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张文波见被告刘金凤与原告于淼撕扒在一起,应当上前劝阻,通过合理方式解决纠纷,不应当参与打原告于淼,其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杨前看到后,应当劝阻,参与打原告于淼的行为是违法的。在此纠纷中被告刘金凤、张文波、杨前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凤、张文波、杨前在此纠纷中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淼作为司机,不应参与业务员杨越与被告刘金凤的争执当中,与被告刘金凤对骂、撕扒,其行为是不理智的,原告于淼在此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于淼花销医疗费11876.78元,应为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于淼住院28天,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6元计28天,为2420.88元;关于原告于淼要求按照月薪4000元的标准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淼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每天103.13元计28天,为2887.6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8天,为840元;交通费60元。原告于淼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085.3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于淼要求被告刘金凤、张文波、杨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凤、张文波、杨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于淼的经济损失18085.30元的90%,即16276.7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于淼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原告于淼预交)。由被告张文波、刘金凤、杨前连带负担227元,原告于淼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柳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延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