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小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小康,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彭小康与彭某某(另案处理)至重庆市璧山区仙山路7号兴武武术馆旁,由彭某某望风,被告人彭小康用指甲刀夹线发燃车辆,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的渝XXXX**红色嘉陵摩托车盗走。后两人骑该摩托车至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424号附25号路边,仍由彭某某望风,被告人彭小康用指甲刀夹线发燃车辆,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渝XXXX**蓝色速卡迪摩托车盗走。经璧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渝XXXX**摩托车价值2740元,被盗渝C6J3**摩托车价值152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彭小康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发票、行驶证、视频分析侦查报告;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小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小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小康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小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小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小康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彭小康处扣押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小康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小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小康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小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