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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6578刘绪浪与何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浪,何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578号原告刘绪浪,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高楼,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东洋,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绪浪诉被告何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高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经案外人章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案外人章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及章成均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东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绪浪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