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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国忱与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忱,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711号原告:王国忱,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沙河子镇双龙村东信屯。法定代表人:张洪亮,经理。张洪亮身份证号。原告王国忱与被告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亮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忱,被告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浩亮米业公司给付水稻款79,900元。事实与理由:王国忱于2015年11月1日往浩亮米业公司送稻花香水稻,经结算被告尚欠王国忱水稻款79,900元,王国忱多次催要未果。浩亮米业公司辩称,欠王国忱水稻款的事实均属实。王国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浩亮米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国忱于2015年11月1日往浩亮米业公司送稻花香水稻,经结算浩亮米业尚欠王国忱水稻款79,900元,王国忱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王国忱与浩亮米业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义务,双方经过结算,浩亮米业为王国忱出具产品入库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浩亮米业未履行给付义务应系违约,故王国忱主张浩亮米业给付所欠货款7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浩亮米业对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款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王国忱向浩亮米业主张给付欠款7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国忱欠款79,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五常市浩亮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婉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