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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欣荣与王新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欣荣,王新桃,王阿龙,刘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133号原告:董欣荣,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王新桃,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王阿龙,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刘志香(系王新桃妻),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董欣荣与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湘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小武与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小喜担任记录。原告董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欣荣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新桃、王阿龙以投资生意为由找原告借款57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被告王新龙、王阿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原告董欣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欣荣与被告王新桃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新桃、王阿龙以投资攸县新富豪酒店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新桃、王阿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董欣荣现金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元),月息3%,属实。借款人王新桃、王阿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新桃与被告刘志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新桃、王阿龙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王新桃、王阿龙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分文,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该表示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志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新桃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是被告王新桃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欣荣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新桃、刘志香、王阿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湘平人民审判员  文小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