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小云、新余万商红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小云,新余万商红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云,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芦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万商红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范连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刘小云因与被申请人新余万商红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小云申请再审称: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竣工交付使用。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万商红公司直到2013年5月6日才提交竣工备案材料,刘小云有权解除合同。另,刘小云虽与新余万商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红市场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万商红市场管理公司是万商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委托经营只是万商红公司的一种营销手段,不能据此认定房屋已交付,本案符合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合同约定。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市房管局牵头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双方签订的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万商红公司只要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90日内未为刘小云办理权属登记,即构成根本违约,不管是否补办或交付使用。3.万商红公司称合同已经履行,与事实不符。万商红公司至今都未能为刘小云办理土地证书,且房产证还在万商红公司手上,至今尚未交付。4.万商红公司称刘小云未提出退房,与事实不符。在刘小云与万商红公司夏总2014年12月4日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就已经明确退房。5.关于逾期办证的责任。万商红公司在2013年5月已经办证的都是一期房屋,二期的包括涉案房屋当时不符合办证条件。万商红公司称逾期办证的原因是由于刘小云逾期交纳办证手续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刘小云交纳费用,本案逾期办证的责任在于万商红公司,应由万商红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小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万商红公司提交意见称:万商红公司已于2017年5月16日为刘小云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刘小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小云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经查,2012年9月13日,刘小云与万商红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四个附件)各一份,同日,刘小云与万商红市场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上述认购书、合同及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刘小云购买万商红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余市仙女湖大道××赣西万商红(国际)商贸物流中心(二期)第B116栋13号商铺,刘小云将所购商铺委托给万商红市场管理公司招商、经营和管理,委托期限为五年,其中前三年即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该商铺的使用权、收益权归万商红市场管理公司享有,为此,项目开发商万商红公司一次性给予刘小云购房总价20%的折扣优惠。第四年、第五年即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由万商红市场管理公司按市场指导价促成刘小云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租户支付给刘小云。该商铺价格扣除20%的折扣以及享受其他优惠后,应付房款为254565元。合同签订当日,刘小云即支付了购房款254565元,并于2013年7月9日支付了维修基金、契税、产权登记工本费等费用共计13398元,万商红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为刘小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商铺买卖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万商红公司应当在2013年3月18日前,取得建设局、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的种竣工验收资料,完成国家规定的应当进行验收的事项。万商红公司虽于2013年4月28日才对涉案商铺所属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刘小云在2012年9月13日即将涉案商铺委托给万商红市场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从2012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刘小云并因此享受到了购房款20%的折扣优惠。在此情况下,二审未支持刘小云以万商红公司逾期验收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市房管局牵头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不退房的也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万商红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才为刘小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确实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刘小云有权解除合同,但鉴于房屋所有权证在起诉前已经办理,刘小云对该商铺享有的所有权已被依法确认,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稳定的角度出发,二审未支持刘小云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只是判令万商红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小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小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毛盈超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