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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群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群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群华,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群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宋群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确山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宋群华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宋群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7.9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群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赵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群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群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群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群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