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孙妮妮、李育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玲,孙妮妮,李育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981号原告:李晓玲,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妮妮,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李育民,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孙妮妮,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段泊岚镇孟戈庄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36513860。负责人:韩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玲诉被告孙妮妮、李育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之委托代理人刘学玉,被告孙妮妮,被告李育民之委托代理人孙妮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玲诉称:2016年5月18日9时5分许,被告孙妮妮驾驶浙J×××××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金帝苑小区沿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倒车,适遇原告李晓玲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孙妮妮承担全部责任。浙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育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各种损失,合计209965.1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9965.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妮妮、李育民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孙妮妮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8日9时5分许,被告孙妮妮驾驶浙J×××××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金帝苑小区沿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倒车,适遇原告李晓玲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孙妮妮承担全部责任。浙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育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2、原告李晓玲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30138.4元(其中被告孙妮妮垫付10000元,但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住院期间需留陪人。3、2016年11月11日,原告李晓玲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500元。4、原告李晓玲��1982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临邑镇东八里庙村45号,其系乡村医生,执业证显示其在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西泥卫生室执业,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为徐国元,系李晓玲之夫。李新华、常林芳分别为李晓玲之父亲、母亲,分别于1953年9月13日、1957年8月19日出生,其二人有子女三人:李晓玲、李海燕、李晓霞。徐锦雨、徐宝平均为李晓玲与徐国元之子女,分别于2005年9月6日、2013年9月27日出生。李晓玲于2012年2月3日在青岛市黄岛区购买房屋居住,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515号2栋2单元101户。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2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经营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欲证明其维修电动车花费80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与其丈夫共同经营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西泥卫生室,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参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另提交了购药发票一份,欲证明其自行购药花费698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其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5元并在医疗费项中予以请求;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孙妮妮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妮妮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育民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与孙妮妮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使用方式,车主李育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该车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孙妮妮与李育民连带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自2012年在青岛市黄岛区购房居住,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30138.4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孙妮妮垫付的1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由被告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剩余的201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行购药部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其在医疗费项目中请求,且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63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可按照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即6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系请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9271.36元(53715元/天÷365天×63天)。4、误工费。原告李晓玲系乡村医生,就职于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西泥卫生室,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为其丈夫徐国元,其主张夫妻共同经营,收入不固定,参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09天,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天。故,误工费为14716.44元(53715元/天÷365天×10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自2012年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根据其年龄,可以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请求20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新华、常林芳、徐锦雨、徐宝平的年龄,扶养人人数,李晓玲的定残时间、伤残系数,可参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分别计算17年、20年、7年、15年,数额为65998.34元(28285元/年×17年×10%÷3人+28285元/年×20年×10%÷3人+28285元/年×7年×10%÷2人+28285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合计153194.3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780元。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其请求1000元,并要求交强险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损失。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失的记载,但对于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受损方有义务保全事发时损失的现状并在诉讼程序中固定损失数额或为避免损失扩大,向侵权人或赔偿方发出固定损失的通知或通过交警部门固定损失后进行修复,否则,受损方应承担未履行以上义务所致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履行以上义务,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206900.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自费药、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赔偿8690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玲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玲损失86900.54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06900.54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李晓玲、账号:62×××71、开户行: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李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2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192元(可支付给原告以上账户),原告李晓玲承担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