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济生与许考金、孙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生,许考金,孙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86号原告:张济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许考金,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月春,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业,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济生与被告许考金、孙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济生、被告孙月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考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考金、孙月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7月30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30日止计4200元)。事实与理由:许考金以养鸡急需资金为由,于2016年7月30日向张济生借款现金30000元,并立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一张,张济生收到现金《收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3个月内返还。借款至今,许考金分文未付。许考金借款发生于其与孙月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考金、孙月春共同偿还。孙月春辩称,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其对借款不知情,且与许考金长期分居,独自抚养女儿,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考金未作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许考金与张济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孙月春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张济生认为:许考金向其借款30000元,且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月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收条》,证明被告许考金向张济生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是发生在俩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月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形式要件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事实上,孙月春与许考金在“借款”发生前已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六都村村委证明、户籍信息、蕉南芦坪社区证明、工作证明、房产证、证人许某、孙某证言,证明孙月春与许考金长期夫妻感情不和,于2002年开始分居,孙月春独自打工谋生,于2010年与女儿许某共同居住生活;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孙月春与许考金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的事实。张济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六都村村委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许考金同意签字确认,与俩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陈述相矛盾,蕉南芦坪社区证明、工作证明、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许考金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养鸡,证人系孙月春亲属,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俩被告多年感情不和,许考金在收到法院的传票时才与孙月春离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俩被告在被起诉后,紧急离婚,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审查认为:1.张济生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收条》均系原始凭证,有许考金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且张济生对借款来源及支付情况能作出合理说明,足可证实许考金向张济生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许考金、孙月春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1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可见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考金出具给张济生的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养鸡,即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同时经庭审调查,2016年许考金给付孙月春部分店铺转让款,可知双方之间并非全无往来。而孙月春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许考金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其离婚时间亦晚于借款发生时间,其认为无需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过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许考金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向张济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注明借款用于养鸡。同日,许考金出具《收条》给张济生收执。借款至今,许考金分文未付。2.许考金与孙月春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1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考金向张济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考金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许考金与被告孙月春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考金与孙月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月春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许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考金、孙月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济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许考金、孙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