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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洪怀与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石桥市民政局养老保险待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怀,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石桥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怀,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河西巷。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尚鹏,被上诉人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亮,被上诉人劳动保险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民政局,地址大石桥市哈大路。负责人赵加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恩亮,被上诉人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峰,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怀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行初9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王洪怀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亮、孙尚鹏,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恩亮、王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二被告于2011年1月与原告签订协议,并给原告发放从入厂至1992年间工龄的一次性补偿金。第一被告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间逐年分别核发给原告退休证,原告领取退休证同时,亦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应视为原告自收到自己的退休证之日起已知道被告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金待遇是从1988年起计算核对退休工龄的。至原告2016年4月诉至法院之日止,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6个月,且无正当理由。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洪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洪怀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核定连续工龄,如果核定在什么时间核定以及告知方式。上诉人认为发放退休证只是一个原则性且笼统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退休证中故意隐瞒没有给上诉人核定工龄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而退休证上记载视为缴费年限部分则应是关于核定连续工龄事项,从退休证上看,上诉人无法判断出被上诉人是否给核定核连续工龄;以发放退休证时间为计算上诉人起诉期限与案件本身体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是民政局自行安排在民政局下设��民政建材厂工作的工人。2、民政建材厂是民政局的下设企业,该企业成立于1973年,该企业不属于国营、集体企业,类似于80年代的乡镇企业,不归原劳动部门管理。不适用《辽宁省劳动厅关于核定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的通知》(辽劳险字{1993}83号)调整的工龄核定对象。3、从维稳角度出发。大石桥市参照(营政发{1992}45号)“本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之规定,上诉人最早从1992年10月缴费。上诉人10人中,达到法定退休时间最早的为2007年9月份,最晚的为2013年5月份,并且我局在2013年6月底前为上诉人办结退休审批手续时已告知当事人,不存在隐瞒知情权。5、我局一切按政府规定办理的,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6、上诉人在2013年6月底前知道我方作出行政结果,上诉人的���讼已超出时效,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民政局辩称:上诉人是原民政建材厂的职工。该厂的人员大多数为残疾人和民政优抚对象。从未通过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也从未参加养老保险。由于原民政建材厂的职工多次信访,大石桥市政府依据文件在征得原民政建材厂的职工的同意情况下,于2011年1月12日和原民政建材厂的职工(包括原告等十一人)签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从签字之日起与原民政建材厂及主管部门大石桥市民政局脱离任何关系。”然后原民政建材厂的职工到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手续(包括计算工龄年限问题)。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手续是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完毕,不存在故意欺骗。上诉人于2011年通过大石桥市政府【2010】49号文件【2011】3号文件办理相关保险待遇手续,并自��按照上述两个文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手续,现上诉起诉我局与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两个文件给予原民政建材厂职工相关保险待遇超越了当时国家有关政策,也高于政策给予的待遇。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与大石桥市民政局脱离任何关系,上诉人相距五年后又反悔想要起诉推翻当时解决问题的方案,明显是违反诚实信用,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职权依据。被上诉人大石桥市民政局于2011年1月与上诉人签订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发给上诉人退休证,上诉人领取退休证同时,亦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应视为上诉人自收到自己的退休证之日起已知道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金待遇是从1988年起计算核对退休工龄的。至上诉人2016年4月诉至法院之日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6个月,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