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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才志与杨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才志,杨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才志,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上诉人唐才志因与被上诉人杨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才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唐才志与被上诉人杨华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本案房款的抵扣是与第三人肖小平之间发生,肖小平与杨华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此期间的利息也是肖小平支付,所有的手续均是肖小平代为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唐才志认可杨华用245000元抵扣了房款,但不认可该债务由唐才志承担。如果上诉人认可借贷关系,应该向杨华出具书面的借条,因此,一审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既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又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因此,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来看,应驳回杨华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杨华答辩称:上诉人是知晓被上诉人垫支房款的情况,由于上诉人当时在外地,对房款的事情双方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帮上诉人垫付房款属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杨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唐才志因不当得利应返还杨华为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华在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应收款。2014年11月8日,唐才志定购了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宜宾县柏溪镇开发的金沙首座A区×号住房,购房款为677685元,需首付277685元。后经双方朋友肖某某介绍,双方达成杨华用其在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款抵扣唐才志购房款中的245000元的口头协议。2015年8月20日,杨华经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自己在该公司的应收款245000元抵扣唐才志所定购住房首付款中的一部分。同日,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唐才��首付款277685元收据(收据号0002626),该收据由杨华持有。数月后,杨华未收回该款,杨华与唐才志在肖某某家商议还款一事时二人相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取得不当利益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杨华经绵阳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自己在该公司应收款抵扣唐才志购房首付款中的部分,该行为经他人介绍,对象、目的明确,不符合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中的没有合法根据,唐才志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双方经朋友介绍形成了杨华用应收款抵扣唐才志购房款的合意,在具体抵扣时,杨华与唐才志实际形成了借贷关系,唐才志应当履行向杨华归还购房款245000元的义务,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杨华未提���双方有关于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的证据,杨华对要求支付利息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唐才志未提供该款是杨华借给杨某某用于项目投资的约定并已按约定将款交付给杨某某的证据,唐才志对已履行支付房款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唐才志向杨华支付购房款2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杨华已预交1244元),由唐才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杨华支付1244元,向一审法院缴纳1244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华为上诉���唐才志垫付245000购房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杨华在垫付该款之前,双方并不认识,是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事后,杨华与唐才志协商245000元抵扣款如何处理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形成任何关于债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当。既然唐才志不认可与杨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也未形成任何关于债的合意,事实上唐才志又获益,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杨华请求唐才志返还垫付款2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华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后,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杨华起诉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不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才志认为不应该返还杨华245000元垫付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上诉人唐才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