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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世伟与张玉发、袁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伟,张玉发,袁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836号原告孙世伟,男,生于1957年2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发,男,生于1959年4月4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袁清平,女,生于1967年3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孙世伟诉被告张玉发、袁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伟及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张玉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玉发一家人在文斗承包修路工程,向原告借款50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以前还清,超期月利息为3%,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多次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还款150000元,其余款项及其利息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5000元,并判令被告约定分段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505000元计息,2016年5月10日后按355000元计息,且息随本清。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发辩称:当时只借了19.2万用于咸丰修路,当时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发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孙世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孙世伟币伍拾万另伍仟元(50.5)万元,定于2013年1月10号以前还清。超期月息3%。借款人:张玉发2012年8月10日。2016年5月10日张玉发还款150000元,余款约定2016年12月底还完(其中6月还10万)若未按时间还,可按借条清算(原借条计算)。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还款150000元,余款35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清平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从2013年元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世伟余款355000元,并从2013年1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2.5元,由被告张玉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