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随州市美亚迪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515号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附1号商业写字楼3001、3005、3006、3007、3008号。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浪,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华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纪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K061号。法定代表人:魏儒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浪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纪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佘绍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随州市美亚迪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K061号。法定代表人:程华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甲田工业区16栋一楼A区、二楼。法定代表人:程华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纪亭,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马小平,女,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谢军,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袁丽,女,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佘绍军,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肖发银,女,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迪光电公司)、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龙食品公司)、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蜂堂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迪电路公司)、随州市美亚迪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迪投资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亚迪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浪,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龙食品公司、集蜂堂公司、美亚迪电路公司、美亚迪投资公司、深圳美亚迪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租金36021487.5元;2.判令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止违约金为7960748.74元,其余违约金以36021487.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0214元;4.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二项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美亚迪电路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登记编号:随高动登(2015)29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范围内对被告谢军提供质押的美亚迪光电公司98.18%(3400万元)[登记编号:(随州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5)146号]的股权及被告袁丽提供质押的美亚迪光电公司1.82%(100万元)[登记编号:(随州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5)145号]的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威龙食品公司、集蜂堂公司、美亚迪电路公司、美亚迪投资公司、深圳美亚迪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就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亚迪光电公司签订编号为融租合字(2015)第004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回租的方式融资租赁生产设备,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总额47486251元,起租日为2015年12月3日。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美亚迪电路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2900万元设备277台套为其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军以其持有的美亚迪光电公司98.18%(3400万元)、被告袁丽以其持有的美亚迪光电公司1.82%(100万元)的股权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股权质押保证。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被告威龙食品公司、集蜂堂公司、美亚迪电路公司、美亚迪投资公司、深圳美亚迪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被告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支付租赁款共计4000万元。但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收款后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三期租金共计1464763.5元,其后未再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截止2016年8月15日已有5期租金逾期未付。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后,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及威龙食品公司、集蜂堂公司、美亚迪电路公司、美亚迪投资公司、深圳美亚迪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但上述被告均拒绝履行清偿义务。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上述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36021487.5元,由此产生违约金7960748.74元。另据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021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威龙食品公司、集蜂堂公司、美亚迪电路公司、美亚迪投资公司、深圳美亚迪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作为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欠款余额及利息需要双方财务进行对账确定,对利息的计算需进行沟通和商定;2.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但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属于原告;3.从合同角度本案法律关系为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是买回设备后进行的回租,对原告的所述事实均认可,但从财务记账的角度来看是借款付息;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减。美亚迪光电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我司于2015年12月与原告融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回租式的租赁,我方将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拥有完整所有权的物品出卖给融众公司,再由融众公司出租给我方使用。融资租赁金额4000万元整,租赁利息及手续费47486251元,其中我司向融众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整。截至目前,我司已支付租赁利息及手续费1464763.5元,扣除1000万元整,我司尚欠租赁金及其利息、手续费共计36021487.5元整。经查询,融众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心登记,登记租赁合同号码:融租合字(2015)第004号”。原告融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银行收款回单、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融资租赁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等证据。庭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动产权属登记等证据。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对原告融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谢军办理质押的股权比例有异议,认为谢军质押的美亚迪光电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1.8181%。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威龙食品公司、集蜂堂公司、美亚迪电路公司、美亚迪投资公司、深圳美亚迪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融众公司(甲方)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融租合字(2015)第004号《��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回租式”的租赁,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出卖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详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品明细表》。附件一所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起租之日起即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此融资租赁业务为回租业务,设备起租后即视为甲方向乙方租赁设备的交货已完毕并验收合格。本次回租设备截至2015年9月账面净值为4003.6万元,双方约定甲方以4000万元购买该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即融资租赁金额为4000万元。双方约定本次融资租赁期限为3年,起租日为甲方全部采购资金筹措完毕之日,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起租日确认函》(附件三)。租金按月支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为起租日之后1个月,第二期租金支付日期为起租日之后的2个月,依此类推。为了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保证金可与设备购买款相冲抵。租金由租赁本金、租赁利息和租赁费用(手续费、管理费、律师费等)三部分组成。对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甲方不支付利息。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编制,保证金的返还、租金的支付均以该表为准。如乙方延迟偿付租金,则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应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租金。租赁期届满时,在甲乙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务后,甲方以零价格将租赁物售与乙方,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乙方若出现有一期租金迟延支付达五天以上(包括五天)或有连续两期租金迟延支付的情况,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甲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并依法追偿未��期租金。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租金,甲方可以暂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也可以解除本合同。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该合同的附件二《租金支付明细表》上载明租金总额为47486251元,扣除1000万元保证金后,应付租金净额为37486251元;附件三《起租日确认函》上载明起租日为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融众公司对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了动产权属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431516000294708459。2015年12月3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美亚迪电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履行其与融众公司签订的融租合字(2015)第004号融资租赁合同��美亚迪电路公司愿意以其277套设备作抵押,向融众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随着租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租赁本金数额相应减少。承租人未按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出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数额,归抵押人所有。2015年12月17日,双方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随高动登(2015)29号]。2015年12月3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袁丽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与融众公司签订的融租合字(2015)第004号融资租赁合同各项义务,袁丽愿意向融众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袁丽持有的美亚迪光电公司100万元股权(即美亚迪光电公司全部股权的1.8182%),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14.284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租赁债权(租赁金额4000万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违约金每天按主债权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担保的范围除主债权及违约金外,还包括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质权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与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质权人对质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同日,融众公司与被告谢军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质物为谢军持有的美亚迪光电公司3400万元股权(即美亚迪光电公司全部股权的61.8181%),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885.716万元。合同其他约定与袁丽签订的质押合同相同。2015年12月24日,上述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股权出资设立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编号分别为:(随州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5]第145号、(随州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5]第146号,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421300201500000145、421300201500000146。2015年12月3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威龙食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承租人美亚迪光电公司履行其与出租人融众公司签订的融租合字(2015)第004号《融资租赁合同》,威龙食品公司愿意向融众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承租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租赁本金4000万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论承租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如承租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出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集蜂堂公司、美亚迪电路公司、美亚迪投资公司、深圳美亚迪公司与融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条款与威龙食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相同。2015年12月3日,被告谢纪亭向融众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承诺愿意为美亚迪光电公司与融众公司签订的融租合字(2015)第0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无限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租赁本金4000万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向融众公司���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各一份,内容与谢纪亭出具的担保书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融资租赁保证金1000万元,租金1464763.5元。2015年12月14日,融众公司向美亚迪光电公司支付设备回购款4000万元。美亚迪光电公司在支付租金1464763.5元后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再未向融众公司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美亚迪光电公司以“售后回租”方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融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美亚迪光电公司足额发放了4000万元融资款,美亚迪光电公司在支付租金1464763.5元后,剩余租金46021487.5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剩余租金扣除美亚迪光电公司已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后,应向融众公司偿付租金金额为36021487.5元。按照《租金支���明细表》约定,美亚迪光电公司应于2016年4月3日支付第四期租金277792元,但其仅支付117263.5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出现有一期租金迟延支付达五天以上(包括五天)或有连续两期租金迟延支付的情况,原告可以要求美亚迪光电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故融众公司有权要求美亚迪光电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美亚迪光电公司的违约时间应从2016年4月8日起算。又根据双方关于“美亚迪光电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融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融众公司诉请违约金应予支持。但美亚迪光电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本院认为,美亚迪光电公司未按期向融众公司支付租金,对融众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被告美亚迪电路公司与原告融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谢军、袁丽与融众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对其在美亚迪光电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已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就质押的股权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的谢军出质的美亚迪光电公司股权数额为3400万元,但出质股权比例并非98.18%,而是61.8181%,对超出比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威龙食品公司、集蜂堂公司、美亚迪电路公司、美亚迪投资公司、深圳美亚迪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作为保证人,自愿对美亚迪光电公司的本案债务向融众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未及时履���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融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021487.5元;二、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5307165.83(此后违约金以租金3602148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登记编号:随高动登(2015)2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丽提供质押的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编号:(随州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5)145号、股权数额10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军提供质押的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编号:(随州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5)146号、股权数额340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随州市美亚迪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对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驳回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随州市美亚迪产业开发投资有���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12元,由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351元,由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随州市威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随州市美亚迪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谢纪亭、马小平、谢军、袁丽、佘绍军、肖发银负担237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