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陈雄良与冯光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良,冯光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798号原告陈雄良,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谭云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光展,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陈雄良诉被告冯光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德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雄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4550元/月,承诺限于2017年1月7日还清,并当场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现因被告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75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共5个月,按照每月4550元计算,以后部分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基本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卡折对账单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光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件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7日,原告陈雄良与被告冯光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3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息4550元/月,当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借款后被告还清了2个月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展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给原告陈雄良;二、被告冯光展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雄良(利息的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6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光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