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行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成江与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江,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2行初211号原告:王成江,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百鸣,系局长。出庭负责人:杨长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延宁,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兰,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江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皇姑区市场监管局)不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淑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振英、马欣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4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江,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负责人杨长治及委托代理人徐延宁、张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江诉称,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以挂号信形式举报大润发皇姑店销售的食品和服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直到起诉前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对举报内容是否立案、不予立案和处罚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举报大润发皇姑店销售的商品和食品违法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限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大润发皇姑店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并书面告知原告查处结果。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查询单、邮件跟踪查询系统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举报信五份,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举报信;3、购物小票5张,其中3张系复印件,因原告在皇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件附卷,本次诉讼只能提供购买玉米花及香蕉的购物小票原件,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4、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信息中心网站查询结果的截图,证明国锦(上海)质量检测公司、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未获得认证资质;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2286号、12293号、130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举报的三件T恤衫在大润发购买的事实。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2016年5月9日接到被答辩人购买香蕉投诉后(2016年4月30日购买),进行相关调查,经查香蕉为进口香蕉,投诉的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2016年5月12日、16日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告知调查结果,对方拒接,答辩人5月17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其未到场。二、答辩人在2016年3月25日接到被答辩人投诉的男休闲T恤681、男士翻领体恤fh-305、休闲体恤jt81232(2015年8月21日购买)违反强制标准规定,进行了相关调查。经查该商场现场、进货库存和其他销售记录均没有与上述三件T恤衫相同的服装,由于时间关系,本案证据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抽样送检,对违法事实无法查实,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4月1日将结果书面告知被答辩人。三、答辩人在2016年3月25日接到被答辩人投诉的微波玉米花违反食品安全法(2015年12月30日购买),进行了相关调查,该食品使用的是精炼棕榈油,不是氢化油和部分氢化油,没有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4月1日将结果书面告知被答辩人。四、答辩人在2016年5月6日接到被答辩人关于三件T恤、玉米花的二次投诉资料,答辩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已经处理过不予受理。2016年5月12日、16日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告知调查结果,对方拒接,答辩人5月17日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未到场。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香蕉):1、信访案件交办单(举报信、购物小票),证明被告依职权受理了原告投诉举报;2、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大润发超市在工商注册的名称为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商业企业,经营范围有散装食品,包括香蕉;4、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经过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5、调取账簿通知单,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进行了调查;7、沈阳欣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营香蕉的公司是合法的商业企业及大润发履行了进货的查验制度;8、进货凭证复印件,证明系进口香蕉;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香蕉经过了入境检验检疫,准以销售;10、专柜合同,证明欣家乐公司是经过青岛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同意设立专柜销售进口水果;11、短信通知截图,在二次投诉卷宗。第二组证据(T恤681):1、信访案件交办单(举报信、购物小票),证明依职权受理了投诉举报;2、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润发超市在工商注册的名称为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商业企业,经营范围有服装;3、现场笔录,证明经过现场检查无与举报人相同款式的T恤衫;4、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经过调查无违法事实,经过相关审批不予立案;5、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已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已签收;6、告知书,证明告知行政处理的内容及书面的方式;7、上海芳辉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10、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上海公司是合法的经营企业,大润发超市履行了查验制度;11、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无与举报人相同的T恤衫;12、情况说明,证明由于2015年8月销售的是库存服装,在初步调查时该店已不销售该服装,证据灭失,无法进行抽样送检,违法事实无法查实,所以不予立案。第三组证据(T恤衫81232):1、信访案件交办单(举报信、购物小票),证明依职权受理了投诉举报;2、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润发超市在工商注册的名称为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商业企业,经营范围有服装;3、现场笔录,证明经过现场检查无与举报人相同款式的T恤衫;4、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经过调查无违法事实,经过相关审批不予立案;5、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已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已签收;6、告知书,证明告知行政处理的内容及书面的方式;7、上海芳辉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10、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上海公司是合法的经营企业,大润发超市履行了查验制度;11、情况说明,证明由于2015年8月销售的是库存服装,在初步调查时该店已不销售该服装,证据灭失,无法进行抽样送检,违法事实无法查实,所以不予立案。第四组证据(T恤305):1、信访案件交办单(举报信、购物小票),证明依职权受理了投诉举报;2、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润发超市在工商注册的名称为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商业企业,经营范围有服装;3、现场笔录,证明经过现场检查无与举报人相同款式的T恤衫;4、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经过调查无违法事实,经过相关审批不予立案;5、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已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已签收;6、告知书,证明告知行政处理的内容及书面的方式;7、情况说明,证明由于2015年8月销售的是库存服装,在初步调查时该店已不销售该服装,证据灭失,无法进行抽样送检,违法事实无法查实,所以不予立案。第五组证据(玉米花):1、信访案件交办单(举报信、购物小票),证明依职权受理了投诉举报;2、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大润发超市在工商注册的名称为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商业企业,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包括玉米花;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经过检查,确实没有标准反式脂肪的含量,需进一步调查;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经过调查,该经销商所使用的起酥油不是氢化油,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可以不标注的,因此不予立案;6、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已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已签收;7、告知书,证明告知行政处理的内容及书面的方式;8、情况说明,证明经过调查可以不标注不予立案;9、声明,证明起酥油的生产厂家新实力食品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生产的起酥油没有添加氢化油的成分;10、检验报告三份,其中有奶油甜味和芝麻味两份玉米花的检验报告,检验为合格品,起酥油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为符合食品添加剂的标准;11、微波玉米花的图片、起酥油的包装图片与上述材料辅助证明使用的不是氢化油。第六组证据(二次投诉):1、信访交办单及二次投诉举报信各4份,包括三件T恤衫及玉米花;2、短信截图,证明用短信通知举报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第七组证据:行政起诉状、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6)辽0102行116、117,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单位,系职业打假,非正常诉讼,有恶意诉讼的嫌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法定时间内未收到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账簿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在第一组证据中没有账册出现;情况说明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提到检验证明,请被告说明检验证明是谁提供的,情况说明最后一句在证据中没有书面证据出现;证据8,写的是进口香蕉,是谁提供的,提供给谁,按照程序规定,是否有提供者签名;检验检疫证明被告是否对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另外,这份证明与被举报人没有关联性,在整份证据中与被举报人没有关联性,专柜合同中没有出现青岛润泰公司的公章,这份合同不真实,特别条款没有签署日期也不正常,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认为本次起诉的是针对第二次举报,被告提供的都是第一次(举报)的事,故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称未收到此条短信,手机截屏也不能证明是哪年的事,没有年份,并且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查询单、举报信没有异议,3张购物小票因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香蕉和玉米花的购物小票,证明购买事实不充分,没有提供购买两样物品的过程,不能证明是从该店购买。另外,原告从未在举报过程中提供两件物品的实物,也没有进行封存。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两份判决并未支持原告的诉求,所以原告购买的事实模糊。对于判决返还的那件T恤标牌、品号与被告方提供的购物小票不一致。而且三份判决是在行政行为之后发生的诉讼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针对第二次投诉提起的诉讼,而该证据是针对第一次投诉中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据5,系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信访交办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截图,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的信访案件交办单、举报信、行政处理告知笔录,第六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属于被告针对原告第一次投诉所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证据,因不予立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前述证据在本案中不做认证。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王成江向被告邮寄五封投诉举报信。其中一封是原告针对其在大润发超市(皇姑店)购买香蕉的初次举报,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在大润发皇姑店购买的进口香蕉有异味,怀疑是否为进口香蕉,原告认为涉案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被告对涉案商家依法查处、依法赔偿消费者,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举报人立案、不予立案、查处结果。三封是有关休闲T恤jt81232、男式翻领T恤fh-305、男休闲T恤681的第二次投诉举报,要求被告对涉案商家依法查处、依法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举报人立案、不予立案、查处结果。另一封是有关昂客微波玉米花(芝麻甜味)第二次投诉举报,要求被告对涉案商家进行查处,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举报人立案、不予立案、查处结果。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收到原告的上述投诉举报信,2016年5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核查,对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沈阳欣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证照进行了检查。其中,沈阳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初级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检验检疫结果: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准予销售/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有关香蕉的举报,经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5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在举报信中所留的电话号码155××××0665发送短信,内容为“你举报大润发超市(皇姑店)销售服装、食品有违法行为,我局已经调查完成。我局于2016年5月12日、5月16日给你打电话你不接,请尽快与我们联系,告知调查情况。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17日”。发送人的手机上显示已送达,显示时间为周二08:38。经查,2016年5月17日是星期二。庭审中,原告自认155××××0665的使用人为原告本人。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大润发皇姑店销售的男休闲T恤681、休闲T恤jt81232、男式翻领T恤fh-305t违反强制标准规定;销售的昂客微波玉米花(芝麻甜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在法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举报人立案、不予立案,查处结果。2016年4月1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经查证,涉案商家无违法事实,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再查明,原告曾对涉案的男休闲T恤681、休闲T恤jt81232、男式翻领T恤fh-305t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审结。还查明,2015年7月15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厅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皇姑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秘发[2015]7号)精神,将皇姑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机构和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原告投诉举报的商家位于皇姑区,故原告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分为有关香蕉的初次举报和有关男休闲T恤681、休闲T恤jt81232、男式翻领T恤fh-305t、昂客微波玉米花(芝麻甜味)的第二次投诉举报。关于原告有关香蕉的初次举报,内容包括两项:一是要求被告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二是要求大润发皇姑店赔偿损失。关于原告投诉举报的第一项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接到原告购买香蕉的举报后,于2016年5月10日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查了涉案商家的相关证照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已履行了对投诉行为的查处职责。关于原告的第二项投诉举报内容,根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六)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或者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购买涉案香蕉受到了侵害,故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受理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有关三件T恤衫及昂客微波玉米花(芝麻甜味)第二次投诉举报,因原告就同一事由曾向被告投诉过,被告已作出处理,原告的本次投诉属于重复投诉。虽然原告在有关T恤衫的二次投诉中增加了赔偿请求,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购买举报商品受到了侵害,被告未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决定不予立案后,通过短信通知原告是否违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因原告在投诉举报信上所留的唯一联系方式为移动电话号,故被告通过向原告预留的移动电话号发送短信通知,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岩人民陪审员 马 欣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