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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潘月菊与刘绍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菊,刘绍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3991号原告:潘月菊,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绍洋,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潘月菊与被告刘绍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月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月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潘月菊负担。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