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潘月菊与刘绍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菊,刘绍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3991号原告:潘月菊,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绍洋,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潘月菊与被告刘绍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月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月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潘月菊负担。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