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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龙炳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龙炳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勐简乡迎门寨羊圈沟大河坝。法定代表人:梁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炳武,男,苗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再审申请人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门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炳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迎门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迎门寨公司并未收到建炸药库的费用10万元及修公路费用12万元。虽然《羊圈沟矿区龙炳武交公司资金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但当时公章并不在其法定代表人手中,龙炳武基于承包经营便利,很容易就可以盖到该公司的印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采矿系统投资和选厂建设由龙炳武负责,选厂的建设就包括了建炸药库和修公路,这两笔费用应由龙炳武承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炸药库和公路也并未固化于迎门寨公司采矿权范围内的矿区之中,由于龙炳武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炸药库和公路并未建好,还需后续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迎门寨公司不应返还龙炳武建设炸药库和修公路的费用。2.二审判决未认定龙炳武违约的事实,属漏查关键事实。在双方协议签订后,龙炳武并未按照约定进行采矿系统投资和选厂建设,包括未根据安全设计专编打主井和通风井,做好安全设施施工及竣工验收报告。此外,龙炳武还拖欠民工工资、安检员工资和材料款,未按规定配备爆破操作人员。3.龙炳武严重违约导致迎门寨公司损失严重,二审判决未审查龙炳武欠迎门寨公司款项的事实。第一,迎门寨公司不应退还承包押金。承包押金和安全押金性质上属于担保,在龙炳武已经严重违约并给迎门寨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承包押金不应退还。第二,龙炳武的严重违约给迎门寨公司造成了三百万元的直接损失。迎门寨公司支付了应由龙炳武支付的购买爆破材料和建设炸药库的费用共计388658.66元、森林植被恢复费用78032元、人工费用345294元,上述费用应与押金和安全保证金相互抵销。第三,迎门寨公司为了办理采矿证、安全许可证而额外产生的费用近百万元。由于龙炳武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导致迎门寨公司办理采矿证和安全许可证受到影响。根据云南省云政发(2015)38号文,矿山很有可能被关闭,一旦关闭,迎门寨公司的损失高达2000多万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审判决对龙炳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认真加以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龙炳武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龙炳武承担。龙炳武答辩称,迎门寨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明细表》系迎门寨公司向龙炳武出具,迎门寨公司并不否认《明细表》上其印章的真实性,该《明细表》对迎门寨公司具有约束力。迎门寨公司关于公章不由其法定代表人掌管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细表》中对建炸药库费用10万元及修公路费用12万元均予以列明,迎门寨公司再审主张并未收到该两笔费用,无事实依据。经查,双方签订的《矿山挂靠经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建设炸药库及修建公路费用由龙炳武承担。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可能的事实,结合炸药库及公路由迎门寨公司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认定迎门寨公司返还前述两笔费用,并无不当。经查,迎门寨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龙炳武提起反诉,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龙炳武存在违约事实,其关于二审判决漏查龙炳武违约事实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迎门寨公司由此主张不予退还承包押金以及由龙炳武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亦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马县茂源迎门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朋书 记 员  陈思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