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张青生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生,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耒阳市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2年3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6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6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6月3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二次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8月2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11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望爱,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生及其辩护人徐望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自2011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青生利用自己的木匠工具制造木质枪柄,并根据他人提供的枪管、扳机、击锤、传火孔等成套零件帮助他人组装火铳,并从中获利。2012年3月14日,三名男子(基本情况均不祥)各拿一根火铳枪管零件,让被告人张青生为其制作枪托,并组装火铳。被告人张青生便用自己制作的枪托固定枪管等零件,组装了两支火铳,在其准备组装另一支火铳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青生组装好的两支火铳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具有杀伤力。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2008年,被告人张青生为捕猎野兔,以380元钱的价格从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把火铳,后又从其手中购入黑火药、铁砂,均存放在家中。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青生购买的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青生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青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青生辩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望爱的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青生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青生非法制造枪支罪名不能成立,张青生在庭审中供述称做枪的人把枪管和扳机委托被告人张青生做枪托,枪托不具有杀伤力,具有杀伤力的系枪管和扳机,在制作过程中他只负责做枪托,组装是提供枪管的人一起来组装的。故指控被告人张青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青生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青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青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系一木工。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有个人拿出一个枪托来,要他帮着做精细点,事后买包烟给他抽,他同意了。之后,又有人过来要其帮忙做枪托,并说做好后送包烟给他。2012年3月14日,他正在帮别人做枪托的时候,派出所的警车经过时发现了,并从他家搜出鸟铳有三把,另有一把还没组装好,枪托有七个,做枪托的模板两块、枪托及组装枪支。枪管是别人提供的。枪托是用他自制的枪托模板制成的。他家里的火药及铁砂是今年2月份从罗某某处购买。从他家中扣押的三把火药枪,其中二把是别人委托其制造的。一把是自己平时用来打野兔用的。2、扣物清单、封存物资收据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14日,耒阳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青生家里扣押长柄长钢管鸟铳3把,鸟铳枪管1把,木质枪把1把,木质枪把模型2把,黑火药1斤,鸟铳铁砂1瓶。3、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3月14日,从被告人张青生家里扣押的3把火铳,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具有杀伤力。4、检查笔录,证实耒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3月14日在耒阳市马水乡桥头村11组张青生木匠门面内查获鸟铳4把(1把未组装好)、7把自制长柄木枪托、一包铁砂和一些黑火药。5、情况说明,证实委托被告人张青生制造枪支的三名男子,因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证。从被告人张青生处扣押的一小包黑火药,因数量很少且不安全,已由耒阳市公安局马水乡派出所销毁。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青生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鸟铳系其自己非法持有的鸟枪。7、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罗某某在逃,无法查实其与本案关系。8、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青生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青生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枪支,而为其制造枪托,并将他人提供的枪管与枪托进行组装,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此外其又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青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青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青生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青生经二次传唤未到案为由,而将予以逮捕,但未能提供二次合法传唤的证明,因此不应否定被告人张青生的自首情节,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张青生属自首,对被告人张青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青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青生只做枪托,枪托不具有杀伤力,且枪支组装是提供枪管的人一起来组装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张青生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本院认为,枪托,是使枪支能够抵肩射击的枪支零件,对枪支性能具有较大影响,是不可拆分的单个制件,且被告人张青生有组装枪支行为,其行为已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青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张青生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目的在于狩猎,且平时素无劣迹,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青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青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罗延平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艳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