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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江坤伪造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江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江坤,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江坤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肖江坤在本市丰台区北方世贸轻纺城C座C10号,通过网络向他人提供照片的方式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及摩托车号牌1副。经认定,上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号牌均系伪造。被告人肖江坤于2017年5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江坤具有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江坤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江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江坤非法制作身份证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江坤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江坤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行驶证一个、驾驶证一个、摩托车号牌一副,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