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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闵桂前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桂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桂前,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香河县,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香河县。有前科,曾因犯轮奸罪、盗窃罪于1981年6月被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2年3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上网追逃。2017年1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查获,于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同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桂前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桂前及其辩护人卢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桂前伙同张某(已判刑)于1999年6月14日下午,将广东净源纯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驻津办事处业务员被害人王某骗至天津市武清县崔黄口镇东粮窝村一水泵房内,当场持刀对王某进行威胁,抢走王某人民币480元、爱立信398型手机1部及摩托罗拉进取200型BP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手机及BP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闵桂前伙同张某于1999年11月24日下午,将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第二水泵厂驻津办事处业务员被害人赵某骗至上述地点,采用持械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20余元及摩托罗拉GC87C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被告人闵桂前后被抓获。庭审中,被告人闵桂前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发表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卢同斌发表了被告人闵桂前于2017年1月9日在大同市机电小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上述抢劫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闵桂前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桂前伙同张某(已判刑)经预谋,于1999年6月14日下午,将广东净源纯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驻津办事处业务员王某骗至天津市武清县崔黄口镇东粮窝村一水泵房内后,持刀对王某进行威胁,当场抢走王某人民币480元、爱立信398型手机1部及摩托罗拉进取200型BP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手机及BP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闵桂前伙同张某经预谋,于1999年11月24日下午,将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第二水泵厂驻津办事处业务员赵某骗至上述地点后,采用持械威胁等手段,当场抢走赵某人民币620余元及摩托罗拉GC87C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案发后,被抢摩托罗拉GC87C手机1部经公安机关追退发还被害人赵某。被告人闵桂前于2011年11月18日到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伙同张某抢劫王某、赵某钱财的事实。后被告人闵桂前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1月9日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在大同市城区机电小区处将被告人闵桂前查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闵桂前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桂前及其辩护人卢同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判决书、同案犯供述、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桂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闵桂前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闵桂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桂前能够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卢同斌基此发表的对被告人闵桂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闵桂前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卢同斌发表的被告人闵桂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闵桂前犯抢劫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闵桂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桂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一月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审判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