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叶洪文与上栗县公安局、萍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文,上栗县公安局,萍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302行初78号原告叶洪文,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栗县公安局,住所地萍乡市上栗镇平安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2014573264M。负责人叶方,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大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单建明,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住所地萍乡市武功山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6307-4。法定代表人袁志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帅利利,该局法制处干警。委托代理人熊海荣,该局法制处干警。原告叶洪文诉被告上栗县公安局、萍乡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上栗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萍乡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上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大忠(行政机关负责人)、单建明、被告萍乡市公安局副局长彭萍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帅利利、熊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文诉称,原告在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黎塘村下潭山湾62号有合法的房屋。为了解自己房屋是否被征收及被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上栗县公安局要求书面公开“萍洪高速公路工程在金山镇××村段爆破项目的审批(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爆破设计(说明)书”,直到法定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上栗县公安局作出的任何回复。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萍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但被告萍乡市公安局未作回复。请求:1、确认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栗县公安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快递单复印件一张、行政复议申请书装入快递袋的像片复印件、回单信息复印件、拨打11183客服热线查询录音(当庭播放手机录音,庭审结束后于2017年4月27日才提交刻录的光盘及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萍乡市公安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上栗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但用于“核实自己房屋在高速公路施工中被侵权的事实”及“了解自己房屋是否被征收及征收的合法性”则不是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所在。该申请理由与被告对爆破作业项目的备案没有利害关系,且涉及到第三方的商业事项,同时第三方也不同意公开上述材料信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萍乡市久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致上栗县公安局的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第三方的商业机密,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2、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上栗县公安局信访承办人易成根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通话详单,证明已电话告知并答复了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西省公安机关政务公开管理暂行办法》、《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萍乡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复议不作为违法”,自称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以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所属行政复议机构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快件签收单上也无行政复议机构收件人签名。因此,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萍乡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发布了《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萍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萍府字【2015】60号)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在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市级行政复议权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行使”。被告萍乡市公安局自2015年11月1日起无权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故认定萍乡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萍乡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萍府字【2015】60号文件,证明市级行政复议权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行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上栗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快递单复印件收件人基本信息无法看清楚,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快递单原件和邮件送达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萍乡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快递单、像片、回单信息均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快递单复印件收件人地址是错误的,萍乡市公安局的地址是萍乡市武功山大道23号,不是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北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邮件;对于手机录音无法证明对话人身份,邮件只有签收才发生转移,对通话内容表示质疑,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不符合书证形式要求,提供手机录音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必须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但原告没有同时提交存有瑕疵,且快递单复印件反映填写的收件人地址不是正确的被告地址,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上栗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商业机密应是涉及到影响商业主体公平竞争以及相关的侵权行为的信息,但作为爆破作业的主体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信息,是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与商业机密没有任何关系,公安机关应依职权对此鉴定是否为商业机密,而不因企业申请涉及商业机密就认定为商业机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2016年9月其没有向公安机关要求履行的事项,可以证实被告上栗县公安局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电话联系了原告儿子黎先生。本院认为该信访登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证据3系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上栗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叶洪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6年8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上栗县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萍洪高速公路工程在金山镇××村段爆破项目的审批(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爆破设计(说明)书”,但法定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上栗县公安局作出的任何答复。又称2016年9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萍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但被告萍乡市公安局未作任何答复。请求:1、确认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提交快递单复印件,而没有提交原件交由被告上栗县公安局、萍乡市公安局质证,两被告均不认可且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上栗县公安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向被告萍乡市公安局申请过行政复议,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但没有提交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原告提交快递单复印件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求,且两被告均否认收到原告上述邮件,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确实收到。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洪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朱司萍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