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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董某1与董某2、任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任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774号原告:董某1,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董某2,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任某,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董某1诉被告董某2、任某、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任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73元、误工费98.89元、陪护费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85.33元。2、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三被告在林西县新城子镇双兴村东敖包吐组大梁道子退耕地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0时5分被送往林西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11月24日9时15分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73元,事故发生后经新城子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73元、误工费98.89元、陪护费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85.33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董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原告的羊在我方地内放养,双方只是撕扯,并没有发生厮打,原告的损伤是其赶羊时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各项损失。任某辩称,原告主张不属实,原告所受损伤是其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董某2、任某发生口角时本人并不在场,本人到场时他们已经争执完毕了,原告的损伤与本人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二被告董某2、任某在林西县新城子镇双兴村东敖包吐组大梁道子退耕地因原告的羊进入退耕地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0时5分被送往林西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11月24日9时15分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77.27元。原告称其出院后在林西县赵品玉乡村诊所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33元,三被告以其提供的发票非正式发票,亦无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提出抗辩。同时查明,原告董某1损伤形成时被告刘某并不在场。原告董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林西县中蒙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林西县中蒙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枚,林西县中蒙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赵品玉乡村医生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二枚。原告出示的中蒙医院住院病历、中蒙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蒙医院用药清单,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赵品玉乡村医生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以及姜晓虎出具的交通费收据,三被告质证均以其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亦无相关证据佐证相抗辩,并认为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林西县中蒙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住院用药清单一份,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赵品玉乡村医生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两枚,因被告质证有异议,且系非正式发票,亦无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三被告虽质证有异议,因其不否认原告住院的事实,故结合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的行程,本院以原告单程住院一次打车80元,返程一次客车1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的支出,因原告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新城子镇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一份,因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虽质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新城子镇派出所的治疗卷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有林西县中蒙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在案相互印证,二被告董某2、任某虽以原告的损伤非其所致相抗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在庭审中和派出所对被告任某的询问笔录形成时,被告董某2、任某均认可存在与原告有发生撕扯的事实,故被告董某2、任某与原告相撕扯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董某2、任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刘某亦对其进行身体权侵害,故被告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董某2、任某发生争执后,未能采取合法途经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发生和损害的存在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赵品玉乡村医生诊所出具的票据,因系非正式发票,被告又不予认可,亦无相关的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保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的事实及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的行程,以单程住院一次打车80元,返程一次客车10元予以认定保护较为合理。对其他交通费的支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该费用需要支出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属法定保护范畴,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董某2、任某赔偿原告董某1医疗费461.82元、误工费79.11元、陪护费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72元,合计783.6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承担15元,二被告董某2、任某承担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湛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