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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培英与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英,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10号原告刘培英,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昆,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培英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法违规操作发放贷款,以原告的名义发放贷款300000元,于2018年6月8日到期。征信信息显示:贷款至今逾期300000元未归还,为不良信用记录。该笔借款并非原告本人借款,原告也没有签订各种手续和提交材料,是被告假借原告的名义违规发放贷款,致使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及良好形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社会评价降低,由于不能正常贷款,影响生产经营,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经核实,本案原告刘培英确实没有在我单位办理该笔贷款,属于冒名贷款。我们尽快把原告的不良记录删除掉。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对不法行为未能加以防范,对该笔贷款未尽谨慎调查审核义务,致使冒名贷款事件的发生。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的名誉和信用带来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作为被告应积极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的不良记录,但被告至今未能消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在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记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删除原告刘培英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记录。二、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培英精神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