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郭金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郭金雨,张亚治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7111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24-5,组织机构代码05482636-9。主要负责人:丘濬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3号加工楼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157142-X。法定代表人:郭金雨。被告:郭金雨,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亚治,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嘉钢材公司)、郭金雨、张亚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嘉钢材公司、郭金雨、张亚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日嘉钢材公司的自主选择,购买梁清铣机、龙门铣床、铣边机、磨床各一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给被告日嘉钢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订购契约书》、《租赁物返还同意书》等合同,被告郭金雨、张亚治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被告仅支付了第1期至第17期的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日嘉钢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684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共7期);2、判令被告日嘉钢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累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日嘉钢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52元(以应付未付租金的30%计收);4、判令被告郭金雨、张亚治对被告日嘉钢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嘉钢材公司、郭金雨、张亚治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日嘉钢材公司、郭金雨、张亚治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就被告日嘉钢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由原告依被告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被告达成如下主要条款:1、由被告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被告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等交易条件享有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2、出卖人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之日为交易日。原告授权被告,出卖人将租赁物于租赁期间或约定日期前,运送至合同所定之使用地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租赁物;3、被告应按本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及《租赁事项》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4、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至任何部分到期后三日仍未支付者,被告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5、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6、租赁期间,原告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被告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赁期间届满,且被告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7、被告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3日,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等;8、被告郭金雨、张亚治作为保证人愿意就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该合同附表记载的租赁物为ZYDJ80150梁清铣机1台(机号为1380)、ZYLX80150龙门铣床1台(机号为1378)、ZYC65130铣边机1台(机号为1378)、M7140磨床1台(机号为1183);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租金期数为24期,每月为1期;首付租金223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其后24期的租金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日嘉钢材公司及案外人重庆市宏铖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契约书》,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日嘉钢材公司的选定向案外人购买ZYDJ80150梁清铣机1台(机号为1380)、ZYLX80150龙门铣床1台(机号为1378)、ZYC65130铣边机1台(机号为1378)、M7140磨床1台(机号为1183),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日嘉钢材公司。同日,被告日嘉钢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返还同意书》,承诺其若有违反原合同规范之违约情事发生时,原告有权随时无条件取回合同租赁标的物,并放弃对于本案租赁标的物设备之相关留置权等行为主张。同日,被告日嘉钢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其收到及验收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并保证对涉案融资标的物进行妥善维护及保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日嘉钢材公司应自2013年11月起每月1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但被告支付13160元后开始出现逾期。2016年8月19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其后再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与被告日嘉钢材公司、郭金雨、张亚治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各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日嘉钢材公司的指示为其购置ZYDJ80150梁清铣机1台(机号为1380)、ZYLX80150龙门铣床1台(机号为1378)、ZYC65130铣边机1台(机号为1378)、M7140磨床1台(机号为1183),被告也确认收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承租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有任何一期租金到期后三日内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庭审查明,被告自2015年4月起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有7期租金106840元未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06840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日嘉钢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需逾期支付租金总额的按0.2%/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鉴于该滞纳金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由于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为: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租金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租金2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租金以租金4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租金6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租金8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租金10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以租金126840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租金106840元为基数计算,上述款项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租金总额的30%计付,但基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已是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及对原告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在主张被告日嘉钢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违合同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郭金雨、张亚治对被告日嘉钢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该两被告均明确表示对被告日嘉钢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日嘉钢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郭金雨、张亚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日嘉钢材公司追偿。被告日嘉钢材公司、郭金雨、张亚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租金106840元;二、被告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租金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租金2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租金以租金4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租金6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租金8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租金1068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以租金126840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租金106840元为基数计算,上述款项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三、被告郭金雨、张亚治对被告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金雨、张亚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郭金雨、张亚治共同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佩敏何家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