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元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武,男,1997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王元武先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世纪家园小区、华海湾尚城小区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4452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三轮车照片等物证;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文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曲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元武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元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元武在德州市陵城区世纪家园一期13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曲某的红色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曲某。2、2016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元武在德州市陵城区政府路舞飞扬艺术学校楼道内,盗窃章某的赛克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元。3、2017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元武在德州市陵城区威灵街华海湾尚城小区4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李某的赛克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案发后已发还给李某。综上,被告人王元武共盗窃3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4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曲某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上午,其放在世纪家园楼下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章某证实:2016年12月31日上午,其放在舞飞扬舞蹈学校楼下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3)李某证实:2016年12月30日下午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其放在华海湾尚城小区楼下的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1)付某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下午两点多,一男子在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上拆下五块电瓶后,又乘坐其出租车将电瓶卖到杨庄废品收购站的事实。(2)文某证实:其经营废品收购站,王元武曾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日二次到其收购站出售电动车电瓶的事实。(3)孙某证实:2016年12月29日,一辆红色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无电瓶)放置在其门前,二天后其将电动车存放在后院内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实:王元武指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等事实。(2)辨认笔录等证实:付某、文某分别指认出王元武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具体位置进行勘验的事实。4、鉴定意见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德陵城价认字[2017]1号、2号、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5、物证被盗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及电池照片、二组赛克牌电动车电瓶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形态及电瓶的型号特征等。6、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2016年12月29日13时27分许,接曲某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侦查,2017年1月2日,在陵城区加州锦城步行街“探索网咖”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王元武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元武1997年12月9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在文某处扣押一组赛克牌电动车电瓶8块,凯程牌电瓶一块;在孙某处扣押英克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无电瓶,并分别发还给曲某和李某。(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第二看守所(2016)18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王元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5)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王元武供述在政府路舞飞扬舞蹈学校楼道处盗窃的电动车电瓶,卖给一名流动收废品男子,经工作未找到该男子。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元武盗窃曲某的电动三轮车之后的轨迹路线,以及2017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元武盗窃李某电动车电瓶的视频截图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元武的供述证实,因其平时没有工作,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日,其乘车到陵城区后,先后在三个小区内盗窃电动车及电动车电瓶,销赃后的钱用于上网、吃饭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王元武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王元武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元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代理审判员 李忠凯人民陪审员 刘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