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到江苏省溧阳市、扬中市、宜兴市、常州市实施盗窃,窃得香烟、手表、现金人民币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溧阳市上黄镇西埝村XX号,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广宁新村十一圩东区居民点三弄6号,采取翻窗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一块男士劳力士手表、37条硬中华香烟、5条软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628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340元。3.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三桥村,采取爬梯子、翻窗户的手段进入三桥村992号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三桥村225号,采取翻窗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2条软中华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47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5.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宜兴市丁蜀镇双桥村双桥紫砂街二排一号,采取翻窗的手段进入茶壶店内,未窃得财物。6.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常州市新北区缔缘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厂区宿舍楼二楼,采取翻窗的手段进入宿舍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左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仲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车轨迹资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DNA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DNA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未退赃人民币9574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奚松恒人民陪审员 袁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