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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夏志鹏、李姝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夏志鹏,李姝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8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负责人:刘绍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丽、李朋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夏志鹏,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李姝妮,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鹏(系李姝妮配偶),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五十号街坊*栋3门***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与被告夏志鹏、李姝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涛、被告及李姝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与于2014年7月16日夏志鹏、李姝妮签署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的借贷关系;2.判令夏志鹏、李姝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19586.02元(该数据暂算至2017年1月9日)及从2017年1月10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判决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对品牌型号为奔驰牌、车牌号为豫C×××××的小型轿车所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夏志鹏、李姝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夏志鹏、李姝妮与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抵押合同),根据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夏志鹏、李姝妮从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贷款28.3万元用于向洛阳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台,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夏志鹏账户,且夏志鹏授权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将贷款资金再从夏志鹏的账户划付至洛阳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夏志鹏、李姝妮以其购买的品牌型号为奔驰、车牌号为豫C×××××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将借款划入洛阳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但夏志鹏、李姝妮开始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及抵押合同相关约定,鉴于夏志鹏、李姝妮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实际违约,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遂诉至法院。夏志鹏、李姝妮辩称,对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起诉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夏志鹏、李姝妮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283000元,贷款期限36月。当日,李姝妮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龙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李姝妮和夏志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龙支行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及配偶声明》,在声明中,二人承认系夫妻关系,李姝妮作为共同借款人,知晓借款人夏志鹏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车辆一台,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给银行等。2014年7月16日,夏志鹏(借款人)、李姝妮(共同借款人)与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03128114076695564。该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向夏志鹏、李姝妮发放贷款283000元,用于向洛阳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奔驰E260的车辆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借款人账户划付至洛阳燕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以其购买的车辆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夏志鹏向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283000元,借款期限36月(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当日,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83000元。2014年7月16日,夏志鹏与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就约定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后夏志鹏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9586.02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夏志鹏、李姝妮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要求解除与夏志鹏、李姝妮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邮储银行洛阳市分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被告夏志鹏、李姝妮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夏志鹏、李姝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119586.02元(该数据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三、被告夏志鹏、李姝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15153.98元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具体数额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V2.0》记载的数额为准);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对抵押物豫C×××××号小型轿车所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二项、第三项判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夏志鹏、李姝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申请费1170元,合计3861元,由被告夏志鹏、李姝妮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海平陪审员  郭治民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