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魏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锋,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永安路附近毛刚屯暂住地(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锋在南阳市卧龙区滨河路风帆小区,将停在路边车牌号为豫R×××××轿车右前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手机一部,价值924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起出。2、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锋在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办事处白河村一小区,将被害人贾某轿车左后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价值398元米棕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价值319元手机一部、价值298元汉草古方化妆品一套,以及贾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退失主。3、2016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锋在南阳市北京路坦克厂家属院西大门附近,将被害人谢某轿车左前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手表一块。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锋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魏平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锋在南阳市卧龙区滨河路风帆小区,将停在路边车牌号为豫R×××××轿车右前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手机一部,价值924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起出。2、2016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锋在南阳市宛城区五里堡办事处白河村一小区,将被害人贾某轿车左后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价值398元米棕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价值319元手机一部、价值298元汉草古方化妆品一套,以及贾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退失主。3、2016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锋在南阳市北京路坦克厂家属院西大门附近,将被害人谢某轿车左前侧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手表一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锋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魏平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个人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锋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锋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