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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郑卫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郑卫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楼*层。负责人:孙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锋,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卫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被上诉人郑卫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来认定相关事实。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为交通意外保险,明显不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其条款及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障范围仅包括意外死亡伤残、意外医疗费、意外住院津贴三项。其中的意外死亡伤残保障范围仅限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而不包含所谓的交通费、误工护理费等内容。一审判决按照侵权案件的思路,将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的伤残鉴定应当按照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制定的保险行业《人身伤害残疾评定标准》予以评定。但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残是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做出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三、该保险系网上投保,保险人已在网上投保过程中设置必须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并点击确认的环节,否则投保无法完成。因此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四、因被上诉人报案延迟,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而且一审中的证人系本车车主,与被上诉人明显具备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而且按照被上诉人的年龄和身份状况,从货车驾驶室中下车,距离地面不过一米左右高度,即使踩空也不至于摔伤如此严重。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下车摔伤的事实不应认定。退一步说,假设被上诉人是在车辆停止时下车过程中踩空导致受伤属实。依照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保障期间,也非因交通事故所引起,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郑卫峰辩称,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卫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48181.9元。一审法院经认定的事实:1、对郑卫锋提交的证据:怀来县沙城镇九街居住证明、购楼定位凭证、相关费用发票、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二份,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应当以郑卫锋的户籍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居住证明的出具机关应出庭接受质证,法院认为,郑卫锋提交的证据证实自己在沙城镇购买楼房且居住,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虽有不同主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郑卫锋的该组证据法院予以认可;2、对郑卫锋提交的怀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证据法院予以认可;3、对郑卫锋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施救费是针对车辆的救援费用,救护车费用应有专门的救护车发票,故对此证据不认可,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及郑卫锋提交的证据,证实施救费系郑卫锋乘坐救护车去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交通费用,结合怀来县医院救护车的实际管理情况,对此证据法院予以认可;4、对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适用条款一份(条款名称驾乘人员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第六条第六款、释义第七条),郑卫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无忧保险的专项条款,且郑卫锋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在庭审之前没有见到该条款,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仅在保险条款上以黑体字标注提示,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足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此份证据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1、郑卫锋的雇主刘文根与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于2015年12月03日签订了太平驾乘无忧交通意外保险,约定承保车辆为冀G×××××,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码机动车辆的人员,投保险种为意外身故、残疾险,意外医疗费用,意外医疗住院津贴,每个险种投保三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04日0时至2016年12月03日24时止。2016年1月23日2时许,郑卫锋在110国道长城化工厂大门口,停车下车过程中,因脚踩空,导致受伤,属于交通意外,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郑卫锋因本次交通意外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81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180天=28892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交通费4500元(施救费4000元,其它酌定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20%÷3+9023元/年×16年×20%÷3+17587元/年×9年×20%÷2+17587元/年×16年×20%÷2=5659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计263465.83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用限额为30000元,故对郑卫锋的医疗费按3万元予以支持;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障内容仅限于身故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合同上的保险责任标注为“意外身故、残疾”,应按照常规理解,不易做缩小解释,故对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认可;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仅限于住院期间每日住院补贴,法院认为郑卫锋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属于医疗住院津贴,故对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对郑卫锋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245319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卫锋245319元。二、驳回郑卫锋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文根在上诉人太平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处为冀G×××××号车辆投了三份太平驾乘无忧交通意外保险。现发生意外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交强险的限额及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无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残疾金每座每份保额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为每座每份保额10000元,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为每座每份保额5400元。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残疾赔偿标准的约定为,保险人根据几万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本案中郑卫锋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意外残疾保险金应为60000元(100000元×20%×3份)。郑卫峰花费医疗费48146.83元,已超出合同限额,应当按照限额及免赔额进行赔付,即25650元(10000元-500元)×90%×3份)。意外医疗住院津贴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意外医疗住院津贴共计12720元。以上费用共计98370元。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郑卫锋983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郑卫锋负担20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生审 判 员  梁金前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