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53号原告:车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新荣,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斌,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荣、刘建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分三次借原告款60万元,2016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本息6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8月15日之前还款20万元;同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0月底前还款20万元;同年12月底还清14万元,如有违约,愿承担违约金20%。被告高某某对该还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64万元并承担64万元20%的违约金12.8万元;2、判令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款原来是存在我负责的投资公司的,后来转给我个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数额60万元是本金,4万元是以前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按法律规定办,请求法庭调解,分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车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王某某2016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某某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64万元及12.8万元违约金,被告高某某依法应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第二组: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两页),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两页),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复印件一份、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先后分三次将60万元本金交付被告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王某某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8日、11月25日、12月25日分三次借原告款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2016年5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进行结算,剩余利息4万元及借款本息60万元未清偿,双方协议将前期借款利息余额4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64万元借条,形成新的借贷关系。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就欠车某某人民币陆拾肆万元之事,承诺1、2016年8月15日之前还款贰拾万元;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款壹拾万元。2016年10月底前还款贰拾万元;2016年12月底还清余款壹拾肆万元,如有违约,愿接受任何违约金20%。”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还款计划承诺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另,庭审后,本院与被告高某某就其在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签名进行了核实,被告承认该案证据“还款计划”中“担保人高某某”是其本人亲自所写,但只是一般担保,和见证人一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车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将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称违约金过高一节,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约定违约金20%,未超过年利率的24%,不违反最高院关于利息损失违约金的有关规定,被告王某某辩称违约金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的归还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其称属一般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车某某款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8万元;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赵春良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