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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包亚男与郑敏、刘金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亚,郑敏,刘金宏,王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716号原告:包亚男,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成伟,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原告父亲)被告:郑敏,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刘金宏,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雅杰,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43号6号门市。负责人:崇凤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包亚男与被告郑敏、刘金宏、王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成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被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敏、刘金宏、王雅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郑敏驾驶辽某1号轿车在顺城区抚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越过中线,与由西向东刘金宏驾驶的辽某2号轿车相撞,然后又撞到了安进生驾驶的辽某3号轿车,事故造成辽某3号轿车受损,车辆是出租营运车辆,直接损失6000余元,原告是该车车主。交通队认定郑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敏、刘金宏、王雅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华泰公司辩称,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8日16时45分许,郑敏驾驶辽某1号轿车在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越过中线,与由西向东刘金宏驾驶的辽某2号轿车及安进生驾驶的辽某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进生、车内乘客候易辰受伤、辽某3号车辆受损的后果。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郑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某3号轿车被送至抚顺市望花区富鹏钣金喷漆服修理服务站进行修理,修理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11月13日,共计30天。2、被告郑敏系辽某1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始至2017年7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雅杰系辽某2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日始至2017年8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某3号轿车系出租营运车辆,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敏驾驶辽某1号车辆与辽某2号车辆相撞后,又与辽某3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辽某3号车辆受损,该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属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被告郑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车辆受损后无法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辽某1号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郑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地实际市场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包亚男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包亚男对被告刘金宏、王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