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兆海、孙贤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海,孙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海(绰号“螃蟹”),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贤华,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蒲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海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贤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兆海、孙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兆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贤华多次窜至永安市开辉阳光丽景工地、永安市燕某1生达商贸城工地、永安市药业责任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永安市燕某2山世纪工地、永安市竹天下工地等地,盗走被害人柯某1、陈某、何某1、王某、黄某、何某2、郑某等人的铝合金、铁等物品。综上,被告人李兆海共计盗窃11起,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573元。被告人孙贤华共计盗窃2起,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623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兆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一名安徽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1辆从吴某1处盗窃的福田五星牌FE175ZF-5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报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兆海、孙贤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兆海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兆海、孙贤华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属累犯,且被告人李兆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兆海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从安徽籍男子处购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并不知道该车来源不合法,其没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贤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兆海、孙贤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开辉阳光丽景工地,盗走被害人柯某1工地的“奋安牌”铝合金514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900元。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价值人民币6682元。2、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兆海、孙贤华驾驶三轮摩托车再次窜至永安市开辉阳光丽景工地,盗走被害人柯某1工地的“奋安牌”铝合金457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800元。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价值人民币5941元。3、2016年10、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兆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燕某1生达商贸城工地,盗走被害人陈某的铁100斤。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价值人民币65元。4、2016年10、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兆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燕某1生达商贸城工地,盗走被害人陈某的铁400斤。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价值人民币260元。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兆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药业责任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何某1工地的“南安固美牌”铝合金100斤。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价值人民币1010元。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兆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药业责任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王某工地的铁400斤。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价值人民币260元。7、2016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兆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药业责任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何某1工地的“南安固美牌”铝合金200斤。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铝合金价值人民币2020元。8、2016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兆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阳光丽景工地,盗走被害人黄某工地的铁300斤。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价值人民币195元。9、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兆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燕某2山世纪工地,盗走被害人何某2工地的铁200斤。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价值人民币130元。10、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入李兆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燕某2山世纪工地,盗走被害人何某2工地的铁300斤。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价值人民币195元。11、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兆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竹天下工地,盗走被害人郑某工地的“闽发牌”铝合金460斤、铁100斤。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铝合金价值人民币5750元,被盗的铁价值人民币65元。综上,被告人李兆海共计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573元;被告人孙贤华共计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23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兆海、孙贤华分别在永安市曹远镇北部工业新城、永安市下渡红绿灯十字路口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永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孙贤华处查扣KINLON牌125黑色改装三轮摩托车1辆、毛线帽1顶、手电筒1把、手套2副,上述查扣物品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兆海、孙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到案经过;4.证人冯某的证言;5.被害人柯某1、陈某、何某1、王某、黄某、何某2、郑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李兆海、孙贤华的供述和辩解;7.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兆海在明知一辆福田五星牌FE175ZF-5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一名安徽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案发后,永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兆海处查扣福田五星牌FE175ZF-5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兆海处查扣红色后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1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7月30日晚20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永安市燕东新桥路49号其自己租住的房子楼下。第二天上午5点准备骑车上班时发现那辆三轮摩托车不见了。该车车牌号为闽F×××××,车架号为LKBCHABAXBX487195,机动车号为1B0604521,该车的型号为福田五星牌FE175ZH-5A,该车于2011年12月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含挂牌费用)购买。被盗时该车还有七成新。3、被告人李兆海的供述和辩解:其盗窃时骑的红色后三轮摩托车是其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从一个收废品的安徽人那里以人民币800元购买的。其购买的时候安徽人有告诉其这辆车是偷来的,但是其不知道该车是谁偷来的。该车没有车牌,三轮车的后斗是用绿色的篷布遮着。4、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福田五星牌FE175ZH-5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6年7月3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48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李兆海提出其从安徽籍男子处购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并不知道该车来源不合法,其没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兆海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供述其在购买该车时,明知该车为盗窃赃车,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李兆海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兆海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贤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兆海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兆海的部分行为与被告人孙贤华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兆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兆海、孙贤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兆海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贤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李兆海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孙贤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李兆海、孙贤华退赔各被害人被盗财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2573元;依法查扣的KINLON牌125黑色改装三轮摩托车1辆、毛线帽1顶、手电筒1把、手套2副,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璐审 判 员 李琴琴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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