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郭立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立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六安市人,中共党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08时20分,被告人郭立成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中型普通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4Km﹢500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1推行的爱玛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2受伤。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郭立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郭立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立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郭立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郭立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08时20分,被告人郭立成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中型普通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54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过公路后转向南时)被害人张某1推行的爱玛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2受伤。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郭立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立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郭立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张某1、张某2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郭立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钱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记录查询、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检验、鉴定委托书、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立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立成驾驶不合格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立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后随交警到案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立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立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被告人郭立成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立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