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杰、淮南市防水材料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淮南市防水材料厂,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国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防水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小丁山。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丁山路。法定代表人:周应海,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良,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利,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杰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防水材料厂)、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国强、被上诉人八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利到庭参加诉讼。防水材料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杰与防水材料厂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防水材料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4、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防水材料厂、八区政府应支付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或生活费。防水材料厂的资产和事务均由八区政府接收和处理,防水材料厂的所有债务均由八区政府承担。防水材料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八区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陈杰起诉八区政府系主体错误;3、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范围。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防水材料厂、八区政府补发陈杰1994年至2015年工资22880元;2、防水材料厂、八区政府为陈杰缴纳198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杰于1980年进入防水材料厂工作,1993年12月起陈杰未到防水材料厂处参加劳动,防水材料厂也未向陈杰支付劳动报酬,也未给与陈杰其他劳动待遇,现防水材料厂处于“吊销”状态。2001年11月20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淮南市防水材料厂所有的固定资产、生产设备卖给王爱国,土地使用权归王爱国所有。”本案一审受理前,陈杰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6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淮劳人仲不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决定,陈杰与八区政府、防水材料厂工资、社会保险等争议,本委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1993年12月起,陈杰未到防水材料厂处工作,防水材料厂也未向陈杰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陈杰自1993年12月起未到防水材料厂处工作,防水材料厂在1993年12月已经停发陈杰的工资,应视为陈杰自1993年12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1993年12月至2016年1月6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淮劳人仲不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期间已经有22年有余,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陈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杰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陈杰负担。二审中,陈杰向本院提交证据:1、八公山塑料厂、防水材料厂、天原化工厂三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2、防水材料厂职工安置经费发放登记表;3、证明书;4��关于请求帮助核销淮南市八公山塑料厂等企业养老保险金的请示,上述四份证据证明陈杰与防水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八区政府对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无相关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陈杰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均无相关单位盖章和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杰的一审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陈杰要求防水材料厂和八区政府补发工资应否予以支持;3、陈杰要求防水材料厂和八区政府缴纳199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中,陈杰于1993年12月之后就不再到防水材料厂工作,防水材料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陈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材料。防水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在2002年就被吊销,陈杰与防水材料厂的劳动关应于防水材料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终止。故一审认定从1993年12月起,防水材料厂与陈杰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陈杰与防水材料厂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陈杰未以仲裁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现陈杰要求防水材料厂补发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在上述争议焦点一中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陈杰要求防水材料厂和八区政府为其缴纳199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系相关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对于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应由相关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对于社会保险缴纳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陈杰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陈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陈杰与防水材料厂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魏 宁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