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文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坚(曾用名:李雯坚),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微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艳,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坚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坚及辩护人陈集真、韦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李文坚作为广西微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无相关业务的情况下,伪造微云公司与南宁市巴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虚构购买办公设备的贷款用途,骗取了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100万元。为骗取广西北部湾银行的信任,被告人李文坚还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印证的方式,伪造了微云公司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河池市人民检察院、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电子产品采购合同》以及1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李文坚在获得贷款后并未将贷款用于指定用途,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在贷款到期后,广西北部湾银行多次催促李文坚偿还贷款,但李文坚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导致贷款至今未能收回,造成广西北部湾银行100万元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复函、银行流水账单、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受托支付委托书、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采购合同、电子产品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贷款欠款明细查询、证人陈某、黄某1、全某、黄某2证言、报案人姚某陈述、被告人李文坚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坚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陈集真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李文坚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文坚案发后积极赔偿银行损失;3、被告人李文坚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文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韦艳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李文坚积极与银行方协商还款,案发后已经部分赔偿银行;2、被告人李文坚认罪悔罪态度好,至今无法还款也与银行没有提前催款有一定关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文坚从轻处罚。辩护人韦艳向法庭提交北部湾银行还款凭证两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坚以采购办公设备为由,伪造微云公司与巴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申请1000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过程中,为证明微云公司正常业务量及经济实力,被告人李文坚还伪造了微云公司与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河池市人民检察院、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电子产品采购合同》以及相应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其他公司之间的销售、采购合同以骗取广西北部湾银行信任。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文坚与黄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全某、黄某2作为保证人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用途为购进办公设备。当日,广西北部湾银行将1000000元贷款转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被告人李文坚北部湾银行10×××45账户。被告人李文坚收到上述贷款后即将钱款转入他人账户而未用于购进办公设备。后经广西北部湾银行核查,发现被告人李文坚利用虚假合同、发票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文坚拖欠北部湾银行小微企业贷款金额共计281057.5元,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31057.5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750000元。广西北部湾银行于2015年1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9日传唤被告人李文坚,被告人李文坚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文坚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归还贷款6761元及利息12239元,尚欠本金993239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广西北部湾银行工作人员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坚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李文坚,李文坚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讯问。4、广西北部湾银行还款凭证2份,证实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文坚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归还贷款6761元及贷款利息收入12239元共计19000元。5、被害单位代表姚某陈述,证实广西北部湾银行从2010年初始开展一项北部湾微小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被告人李文坚以其经营的微云公司与巴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缺少资金购买办公设备为由申请贷款,并以全某、黄某2作为保证人,李文坚向银行提供了贷款材料,包括为了证明其公司实力及业务量以及正常经营状况,李文坚提供的微云公司分别与河池市、贺州市、钦州市、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签订的电子产品采购合同以及对应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李文坚称都是微云公司已完成的业务。广西北部湾银行按照程序审批后,于2015年7月10日与共同借款人李文坚、黄某1签订了《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当日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到李文坚的北部湾银行10×××45账户上。根据借款合同,贷款性质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进办公设备。后因李文坚没有按时还款,广西北部湾银行经过审核发现李文坚提供的购销合同、普通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均为伪造。6、合同编号为HT203015071007454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2015年7月10日,共同借款人李文坚、黄某1共同向贷款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性质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进办公设备,不得挪作他用,保证人为全某、黄某2。7、受托支付委托书,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文坚依据与广西北部湾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广西北部湾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将借款资金1000000元从李文坚尾号0045的北部湾银行账户支付至陈某中信银行62×××10账户,付款事由为购进办公设备。8、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通知书、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微云公司及巴某公司相关信息。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坚。9、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文坚为骗取广西北部湾银行的贷款而伪造微云公司与巴某公司、海钦公司、邦铭公司、唯欧公司等公司间的采购、购销合同,并提供给北部湾银行。10、微云公司与河池市、贺州市、钦州市、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签订的电子产品采购合同共4份及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7份,崇左市江州区检察院《关于核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电子产品采购项目等情况的答复函》,钦州市检察院《关于李文坚等人涉嫌骗取贷款伪造我院印章及采购合同的复函》,贺州市检察院《关于电子产品采购项目等情况的复函》,南宁市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文坚伪造微云公司与上述检察院的电子产品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提交广西北部湾银行以骗取贷款。经崇左市江州区、钦州市、贺州市检察院核实,未与微云公司及李文坚签订过涉案电子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上印章非检察院所盖。检察院未收到过李文坚或微云公司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南宁市国税局核实,微云公司未在南宁市国税局领用过名称为崇左市江州区、贺州市、河池市、钦州市检察院的共计17份发票。11、黄某1、全某、黄某2、李文坚个人信用材料,证实黄某1、全某、黄某2、李文坚个人信用情况。12、贷款欠款明细查询单,证实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文坚拖欠北部湾银行贷款金额共计281057.5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750000元。13、广西北部湾银行流水清单及交易对手方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文坚广西北部湾银行10×××45账户2015年7月至12月流水账单。2015年7月10日,该账户收到按揭发放贷款1000000元后分多次将1000000元支出给全某、陆某、陈某等人,2015年7月30日陆续收入1000000元后于当日以购进办公设备支出1000000元给陈某账户。14、被告人李文坚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文坚是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业务是电脑配件及周边产品批发销售。2015年,李文坚想扩展公司业务但资金不足,便伪造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微云公司采购电子产品的《电子产品采购合同》及相应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合同上加盖找人私刻的崇左市江州区检察院的印章,以此向广西北部湾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因李文坚之前贷款信誉良好,2015年7月10日便成功与广西北部湾银行正式签订了1000000元贷款的《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为黄某1,保证人为全某、黄某2,贷款用途为购买办公设备,李文坚还将伪造的两份微云公司向陈某名下的巴某公司购买办公设备的采购合同提交给广西北部湾银行,为了证明微云公司正常经营情况及有足够业务量,李文坚还提交了伪造的微云公司与其他公司及贺州市、河池市、钦州市检察院的采购、购销合同及相关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7月10日,广西北部湾银行将1000000元转至李文坚北部湾银行10×××45账户,李文坚将贷款用作他途而非购买办公设备。共同借款人黄某1与李文坚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文坚叫黄某1去银行帮忙签字,她并不知道贷款材料系伪造,也未使用过贷款,李文坚现已与黄某1分手。微云公司现在基本没有业务。1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左右,陈某的朋友李文坚提出以陈某名义成立一家公司,并不需要陈某管理,公司有盈利陈某可以分红。经李文坚多次劝说,陈某将身份证交给李文坚,于2015年5月初成立了陈某名下的巴某公司,公司成立后,业务都由李文坚负责,陈某不参与公司运作,也没有投入资金,且不清楚巴某公司注册地址。李文坚让陈某去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0的中信银行储蓄卡说用于巴某公司经营,陈某将该卡交给李文坚使用,陈某没有用过该卡,也不清楚2015年7月10日李文坚北部湾银行尾号0045账号转入陈某名下中信银行尾号7310账号三笔共计147000元的性质。16、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某1前男友李文坚,李文坚使用黄某1身份证将黄某1登记成微云公司股东,黄某1实际上不了解微云公司情况,没有向微云公司投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2015年7月,李文坚叫黄某1去北部湾银行安吉支行,对银行人员说自己是李文坚贷款10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并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栏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实际上黄某1并没有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能力,也没有固定工作,因为出于对当时还是男朋友的李文坚的信任才签的名,也没有仔细看过合同条款。1000000元的贷款由李文坚支配使用,黄某1不清楚贷款用途。17、证人全某证言,证实2014年底,李文坚对全某提出一起做生意,全某说不会做生意,也没钱没时间,李文坚说以全某名义成立公司,由李文坚管理,并用全某身份证于2015年1月以全某名义成立了南宁市满林贸易有限公司,全某是法定代表人。后来李文坚找全某要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全某便办理了一张账号62×××53的民生银行卡交给李文坚使用,至2016年1月才从李文坚处收回。全某不清楚李文坚于2015年7月10日从北部湾银行尾号0045账号转入全某上述民生银行卡的50000元的性质。2015年7月,李文坚让全某去北部湾银行安吉支行,对银行人员称是本案李文坚贷款的保证人并在保证人栏上签名,实际上全某没有作为保证人的能力,因为自小就与李文坚认识,知道李文坚做生意出手大方才同意作李文坚贷款的保证人。18、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4年底,黄某2的装饰公司承接了李文坚公司的装修工程而与李文坚认识。黄某2不了解微云公司的情况。2015年7月时,李文坚让黄某2去广西北部湾银行安吉支行签订,对银行人员称是本案李文坚贷款的保证人并在保证人栏上签名,实际上黄某2经济条件一般,并没有作为保证人的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0000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坚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文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坚案发后归还广西北部湾银行贷款6761元及利息12239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文坚案发后认罪悔罪,归还部分贷款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文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文坚退赔广西北部湾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本金九十九万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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