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石常、李桂兰诉被告黎爱军、深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常,李桂兰,黎爱军,卢清华,深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568号原告:张石常,男。原告:李桂兰,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被告:黎爱军,男。被告:卢清华,男。被告:深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路福中工业园深和大厦503室。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1栋7楼。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石常、李桂兰诉被告黎爱军、深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3日原告张石常、李桂兰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卢清华为被告,本院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张勇、被告卢清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常、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05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17时40分许,黎爱军驾驶粤BDM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107国道湘潭县白石镇广桥村左家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爱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86057.25元,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今物流公司仅赔偿6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被告黎爱军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卢清华辩称:本人已在交警队交了80000元押金。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应按比例分担;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原告主张的8900元停尸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依法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最高不应超出25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过高,该项费用应按3人7天,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予以计算;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清华,挂靠在物流公司,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卢清华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涉案车辆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后按5:5的比例分担,被告卢清华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卢清华通过公司先期垫付了6万元,应将该款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卢清华;诉讼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在后面质证中详细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工作证明,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该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身份信息,对原告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交通、住宿费票据,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申请的办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停尸费收条,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黎爱军驾驶粤BDM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107国道湘潭县白石镇广桥村左家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爱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清华在交警队扣押80000元押金,其中60000元支付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被告黎爱军驾驶粤BDM7**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清华,聘请被告黎爱军为粤BDM7**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粤BDM7**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从事运输活动。被告物流公司为粤BDM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受害人张东系原告张石常、李桂兰夫妻的次子,均为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石常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曲靖管理处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原告李桂兰每月享有79.04元的固定收入。原告诉请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东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9923.68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28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43.68元母亲李桂兰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79.04元/月×12月)×18年原告请求÷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6944.5元(根据2015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六个月平均工资);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酌情认定),共计896868.18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第2017-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爱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黎爱军与受害人张东的责任以5:5的比例划分为宜。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石常因系退休工人,有足额固定的经济收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为50000元,被告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定为25000元的辩论理由,因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额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需按责任比例系数进行计算,即使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50000元,赔偿总额也只增加25000元,为不使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折扣,故对被告方的该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清华聘请被告黎爱军为粤BDM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黎爱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卢清华承担。被告物流公司系粤BDM7**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运输服务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卢清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DM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两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99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944.5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两原告393434.09元[(总损失896868.18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50%]。(三)被告卢清华应承担的赔偿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60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其他损失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石常、李桂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石常、李桂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3434.09元,共计503434.09元;二、驳回原告张石常、李桂兰对被告黎爱军、卢清华、深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石常、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2元,由原告张石常、李桂兰负担1278元,被告卢清华、深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彭双飞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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