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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祖发、徐立萍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祖发,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大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户籍地为长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立萍,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国强,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户籍地为长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小吉,浙江乾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6月24日以长检公诉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发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28日以长检公诉刑补诉[2016]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以长检公诉刑补诉[2016]8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予以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曹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发及其辩护人徐宗新、许智荣,被告人徐立萍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章国强及其辩护人谭小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且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曹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发及其辩护人徐宗新、许智荣,被告人徐立萍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章国强及其辩护人谭小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未经批准,以开办化工厂、开办园林公司等理由,以月息1.5分至6分不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金额总计达5273.5709万元,已兑付本息1648.5762元,至案发尚有3624.9947万元未归还;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祖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公款102.53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祖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祖发辩解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共同犯罪;周某1的200万元借款除归还本金100万元外剩余100万元已用家纺抵扣;吉某、施某、周某2、姚某、许某的借款已用舍得茶楼抵扣;霍某1的74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金陵法律服务所是民营而非国有单位,80万元是为法律服务所创收,15万元和7.53万元均是风险代理,有借据,符合行规。被告人陈祖发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三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祖发系自首;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徐立萍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其未进行诈骗。被告人徐立萍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三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立萍系自首。被告人章国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未进行诈骗,归还卢某借款本金不止100万元,江某2、江某3的借款包含在江某1的借款中,江某1的借款中本金只有200万元左右。被告人章国强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三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章国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罪2011年4月7日,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合伙出资成立浙江长兴县金得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同年4月13日转出。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合伙出资成立浙江长兴金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日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同年4月18日转出。2014年3月,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和他人合伙成立江西诺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三人共实缴注册资本201万元,同年9月,三人将股份全部转让。2011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办公司、开办化工厂为理由,以月息1.5分至6分不等,合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金额总计达2062.9709万元,已归还本息564.7102万元,造成损失1504.4607万元。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归还本息等。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人陈祖发是总负责,被告人徐立萍管理财务,被告人章国强管理公司业务。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陈祖发向浙江翔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74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270万元,造成损失470万元。2、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徐立萍、章国强向江某1借款581.9709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0万,支付利息100万元,造成损失471.9709万元。3、2012年年初,被告人章国强向聂某借款1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未造成损失。4、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徐立萍向冯某借款15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22.72万元,造成损失127.28万元。5、2011年12月,被告人徐立萍向万某借款5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3.3万元,未造成损失。6、2012年,被告人徐立萍向吴某1借款3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造成损失10万元。7、2011年,被告人徐立萍向曾某借款8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5.6万元,造成损失2.4万元。8、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徐立萍向胡某借款16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36万元,造成损失2.64万元。9、2011年12月,被告人徐立萍向佘凤妹借款1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6.5335万元,造成损失1.4665万元。10、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陈祖发向某晓霞借款140万元,造成损失140万元。11、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徐立萍向王某1借款16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35.7万元,造成损失124.3万元。12、2014年2月,被告人陈祖发向鲁某借款46万元,造成损失46万元。13、2014年2月,被告人徐立萍向陈某借款1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未造成损失。14、2014年11月,被告人徐立萍向徐某借款4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8.8万元,造成损失31.2万元。15、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徐立萍向章某3借款46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造成损失24万元。16、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徐立萍向乔某1借款7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6.7967万元,造成损失53.2033万元。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未经批准,以资金周转、投资房地产、出借他人等理由,以月息1.5分至6分不等,合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金额总计达3160.6万元,已归还本息1173.946万元,造成损失2007.004万元。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归还本息、投资房产等。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人陈祖发是总负责,被告人徐立萍管理财务,被告人章国强管理公司业务。分述如下:1、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陈祖发向黎某借款13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55.1万元,参与本院分配分得5.168万元,造成损失69.732万元。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祖发向吉某借款190万元,至2017年4月30日归还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23.49万元,造成损失81.51万元。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祖发向周某2借款6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33万元,造成损失27万元。4、2011年6月,被告人陈祖发向许某借款10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45万元,造成损失55万元。5、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向孙某借款75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27.32万元,造成损失47.68万元。6、2013年10月,被告人陈祖发向徐浙良借款3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4.05万元,造成损失25.95万元。7、2011年10月,被告人章国强向唐某借款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2.8万元,造成损失7.2万元。8、2013年11月,被告人章国强向卢某借款35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8万元,造成损失172万元。9、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章国强向江某2借款1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5.8万元,造成损失4.2万元。10、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章国强向刘某借款85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未造成损失。1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章国强向朱某借款2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95万元,未造成损失。12、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徐立萍、章国强、陈祖发向王某2借款900万元,至案发归还借款184.4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向本院申请执行得执行款10.944万元,造成损失664.656万元。13、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徐立萍向江某3借款12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6.96万元,造成损失5.04万元。14、2012年7月,被告人徐立萍向范某借款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9万元,造成损失11万元。15、2013年年底,被告人徐立萍向章某4借款15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造成损失11.7万元。16、2014年,被告人徐立萍向汪某借款24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8.194万元,造成损失13.806万元。17、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徐立萍向熊某借款6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35万元,造成损失4.65万元。18、2014年8月,被告人陈祖发向施某借款120万元,造成损失120万元。19、2014年8月,被告人陈祖发向姚某借款100万元,造成损失100万元。20、2014年8月,被告人陈祖发向戴某借款120万元,造成损失120万元。21、2014年12月,被告人陈祖发向霍某2借款38.6万元,至案发归还利息24.2万元,造成损失14.4万元。22、2014年2月,被告人陈祖发向霍某3借款6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造成损失52万元。23、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向王某3借款85万元,造成损失85万元。24、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陈祖发向周某1借款20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45.22万元,造成损失54.78万元。25、2014年7月,被告人章国强向叶某借款1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0.4万元,未造成损失。26、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章国强向佘广连借款100万元,至案发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造成损失40万元。27、2014年2月,被告人徐立萍向曹某2借款100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27万元,支付利息8.6万元,造成损失64.4万元。28、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徐立萍向周某3借款75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0万元,造成损失65万元。29、2014年8月,被告人徐立萍向乔某2借款20万元,造成损失20万元。30、2014年12月,被告人徐立萍向邵某借款70万元,造成损失70万元。31、2014年9月,被告人徐立萍向王靓借款15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造成损失0.3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徐立萍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三、挪用资金罪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设立于2001年5月20日,组织形式为集体企业。2004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祖发担任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主任,从2014年5月份开始,全面负责所里的日常管理工作,在财务审批上有“一支笔”审批权限。2014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祖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资金102.53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1、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祖发利用职务便利,以预支业务费的形式,挪用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80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同年9月30日,被告人陈祖发将80万元归还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祖发利用职务便利,以预支业务费的形式,挪用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1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3、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祖发利用职务便利,以预支业务费的形式,挪用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7.53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公安机关因本案查封和冻结的财产有:(一)房产1、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西街1682#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48.19平方米(产权证号00××05);2、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西街1684#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40.52平方米(产权证号00××10);3、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西街1686#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47.88平方米(产权证号00××22);4、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西街2682#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60.9平方米(产权证号00××08);5、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西街2684#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49.84平方米(产权证号00××16);6、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西街2686#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58.92平方米(产权证号00××26);7、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东盛某5幢104商铺陈祖发、卞某1、何某、吴某2(其中陈祖发占25%,卞某1占25%)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145.41平方米(产权证号00××45);8、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东盛某5幢105商铺陈祖发、卞某1、何某、吴某2(其中陈祖发占25%,卞某1占25%)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145.76平方米(产权证号00××22);9、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东盛某5幢106商铺陈祖发、卞某1、何某、吴某2(其中陈祖发占25%,卞某1占25%)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141.41平方米(产权证号00××10);10、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东盛某5幢107商铺陈祖发、卞某1、何某、吴某2(其中陈祖发占25%,卞某1占25%)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151.78平方米(产权证号00××31);11、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东盛某5幢108商铺陈祖发、卞某1、何某、吴某2(其中陈祖发占25%,卞某1占25%)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79.24平方米(产权证号00××06);12、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东盛某5幢205商铺陈祖发、卞某1、何某、吴某2(其中陈祖发占25%,卞某1占25%)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151.96平方米(产权证号00××39);13、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东盛某5幢206商铺陈祖发、卞某1、何某、吴某2(其中陈祖发占25%,卞某1占25%)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172.78平方米(产权证号00××14);14、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东盛某5幢207商铺陈祖发、卞某1、何某、吴某2(其中陈祖发占25%,卞某1占25%)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156.87平方米(产权证号00××02);15、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东盛某5幢208商铺陈祖发、卞某1、何某、吴某2(其中陈祖发占25%,卞某1占25%)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79.24平方米(产权证号00××27);16、位于长兴县卞某1共有的私有住宅,面积258.73平方米(产权证号00××21);17、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牡丹苑5幢1室章国强、俞某共有的私有住宅面积244.92平方米及地下室87.5平方米(产权证号00××28);18、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国际金座6幢302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821.06平方米(产权证号00××53);19、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东盛某5幢204商铺陈祖发、卞某1、何某、吴某2(其中陈祖发占25%,卞某1占25%)共有的,面积182.2平方米(产权证号00××18);20、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国际金座6幢301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私有商业用房,面积935.16平方米(产权证号00××57);21、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401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56.28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4××23);22、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402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38.50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4××51);23、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406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46.35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4××34);24、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407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46.35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4××42);25、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1006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46.35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4××57);26、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1007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46.35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4××67);27、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锦昌文化苑30幢603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私有住宅,面积138.77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杭房拱移字第××);28、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403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67.14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4××04);29、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404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46.35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4××42);30、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405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46.35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4××96);31、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408室陈祖发、卞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52.48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4××33);32、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1005室徐立萍、章某1共有的非住宅,面积46.35平方米(产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3××85);33、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901室章国强所有的非住宅,面积57.16平方米;34、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902室章国强所有的非住宅,面积38.95平方米;35、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903室章国强所有的非住宅,面积67.95平方米;36、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908室章国强所有的非住宅,面积53.24平方米;37、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1002室章国强所有的非住宅,面积38.95平方米;38、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商业中心2幢1单元1008室章国强所有的非住宅,面积53.24平方米。(二)汽车1、徐立萍所有的浙E×××××小型汽车;2、徐立萍所有的浙E×××××小型汽车;3、卞某1所有的浙E×××××小型汽车。(三)股份陈祖贞、章某2、章文豪在江西诺贝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中陈祖贞占20%、章某2占20%、章文豪占15%)(四)银行账户陈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兴支行的62×××48账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借条、银行查询清单等书证;2、证人卞某1、章某1、章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吉某、施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1、三被告人以开办公司、开办化工厂为由的集资款共计2062.9709万元,三被告人投入金得股权公司、金得园林公司、江西诺贝尔公司共计1201万元,该1201万元投资款在六、七天或者半年多点的短时间内被转出,并没有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2、三被告人均购买了高档别墅,亦均购置高档汽车,属于肆意挥霍集资款。3、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及部分流水账复印件均证实集资款账目的存在,但去向不明。综上,三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对于以开办公司、开办化工厂为由的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其余集资款项,三被告人未经批准进行集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集资前事先商量,在集资过程中互相帮忙担保,互相帮忙借款,部分集资的钱由徐立萍进行汇总,汇总的钱由陈祖发支配,在合作过程中陈祖发是总负责,徐立萍管理财务,章国强管理公司业务。被告人徐立萍、章国强的供述均能证实上述查证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在集资前事先通谋,在集资过程中分工明确,有共同的行为,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祖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祖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集体企业,且被告人陈祖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陈祖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祖发是经依法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徐立萍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章国强系被抓获归案,不属于自首。关于被告人陈祖发提出周某1的剩余借款100万元均已用物品抵扣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证人卞某1、卞某2的证言、送货单、提货单均证实周某1剩余借款100万元被告人陈祖发已用45.22万元的家纺用品进行了抵扣,且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陈祖发提出吉某、施某、周某2、姚某、许某的借款均已归还的辩解,经查,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陈祖发与吉某签订了舍得茶楼的承包协议及其补充说明,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承包金前三年25万元/年,后三年27.5万元/年,承包金用于抵还借款,故截至2017年4月30日抵还借款75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祖发与吉某、施某、周某2、姚某、许某、殷某签订了《舍得茶楼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若2014年5月1日-2020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祖发无力偿还该6人的借款,则舍得茶楼整体资产归该6人,经审理认为,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祖发提出霍某1的740万元属于投资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霍某1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均证实740万元系借款,且能相互印证,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国强提出归还卢某借款本金不止100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章国强的庭前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章国强归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章国强的该项辩解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国强提出江某2、江某3的借款包含在江某1借款中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江某2、江某3的陈述及借条、收据均证实被告人徐立萍向江某3借款、被告人章国强向江某2借款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国强提出江某1的借款581.9709万元中本金只有200万元左右其余均为利息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及借条、对账单均证实被告人徐立萍、章国强向江某1借款581.9709万元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合伙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给广大集资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祖发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祖发一人犯三罪,被告人徐立萍、章国强一人各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立萍系自首,对于犯集资诈骗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祖发、徐立萍、章国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祖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7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章国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立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祖发退赔被害单位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人民币22.53万元。五、对公安机关查封在案的财产依法处理,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