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承发、李胜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刘承发,李胜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彝人古镇南街C52幢。组织机构代码:55513556-6。法定代表人:周珈瑞,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发,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学,男,1977年5月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仁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承发、李胜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康、被上诉人刘承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被上诉人李胜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残疾赔偿金18132.4元、误工费11253.6元、护理费2438.3元,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24.3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对被上诉人刘承发赔偿费用的计算及适用标准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仅根据刘承发提供的租房协议就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城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按云南省制造业年度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为每天160.9元错误,上诉人仅应承担刘承发残疾赔偿金18132.4元、误工费11253.6元;刘承发共住院26天,一审仅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120天,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仅承担刘承发2438.3元护理费。刘承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胜学表示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刘承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8020.6元(26373元/年×20年11%),误工费43453.8元(160.94元/天×27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在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180元,合计121180元。2、被告李胜学赔偿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额外剩余医疗费34543.04元(含后期治疗费),保险限额不足部分3474.4元,合计44817.44元,由被告李胜学赔偿31372.21元(44817.44元×70%),扣除李胜学已支付27000.00元,被告李胜学还应支付原告4372.2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4日9时30分,被告李胜学驾驶云014002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仁民路往维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仁县城区永定河西路干丙桥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EEU364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承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元3月26日,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6)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胜学驾驶的云014002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胜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入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减速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承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仁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按依责论赔的原则,认定被告李胜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承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胜学驾驶的云014002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承发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胜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胜学提出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8632元(其中:医疗费27000元在原告请求范围内;救护车费用230元、永仁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771元、攀钢总医院的门诊费631元,合计1632元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的意见,原告认可,且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合,故在被告李胜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在原告请求范围的27000元及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348.9元(1632元×3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020.6元,二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起在永仁县城居住生活,并从事铝合金不锈钢产品加工销售,原告在永仁县城连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予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92.64元,其中:攀钢集团总医院医治支付门诊费367元、住院费31519.14元,永仁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门诊费15元,住院费1580.1元,合计33481.24元,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在永仁医药公司购药支付71.8元,未有医院医嘱,不能确定购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日补助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当地生活消费状况,确定每日补助标准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每天50元,合计1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因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93.78元;对护理天数二被告提出鉴定意见对护理天数评定过高,但对鉴定意见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定,即护理费为120天,每天93.78元,合计11253.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453.8元,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状况来确定,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16年3月24日起至7月22日,合计120日;对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云南省制造业的年度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160.9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9308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用1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处理中未提请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法庭查明,原告及被告李胜学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未向保险公司提出定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胜学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并愿意按事故责任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8020.6元、医疗费334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253.6元、误工费19308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180元,合计13974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承发的各项损失139743.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582.2元(含残疾赔偿金58020.6元、护理费11253.6元、误工费19308),合计98582.2元;其余损失41161.24元,由被告李胜学承担28812.86元(41161.24元×70%)元,扣除被告李胜学垫付的27348.9元,尚需给付1463.96元。二、驳回原告刘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李胜学负担325元,由原告刘承发负担139元。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被上诉人刘承发、李胜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承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永定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熊前英工资证明、龙华贵与刘承发合同书、夜礼光与刘承发双方协议、门窗安装合同、元谋泰华公司证明、永仁金诚房地产公司证明、门面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经质证,上诉人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认可永定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龙华贵与刘承发合同书、夜礼光与刘承发双方协议、门窗安装合同、门面租赁合同均属于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永定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亦具备证据的三性,均应予以采信。其余熊前英工资证明、元谋泰华公司证明、永仁金诚房地产公司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胜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胜学驾驶的云0140023号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承发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胜学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承发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020.6元、医疗费334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253.6元、误工费19308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180元,合计139743.44元。本院认为,根据刘承发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对刘承发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云南省制造业年度平均工资每天160.9元计算,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护理120天亦有相应的依据。一审认定刘承发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楚雄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刘承发赔偿费用的计算及适用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